(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郑光诈骗罪,郑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12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光。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9月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强奸罪于1998年9月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5月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光犯诈骗罪、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3月1日作出(2013)甬海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小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诈骗2012年9月15日上午,被告人郑光在宁波市海曙区宝善路90号一托运公司内,谎称被害人李某让自己来提货,取得托运公司信任后将应由李某收件的7包羊毛衫(共计976件,价值人民币128008元)冒领。案发后,部分赃物已发还。二、盗窃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郑光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杭州萧山捷八旅馆510房间内,趁被害人缪某熟睡不备之际,从其颈部窃得铂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8786元)。案发后,赃物已发还。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郑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二、尚未退赃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光上诉称:1.羊毛衫是其从宁波望湖市场买来的,并非诈骗所得。2.原判认定的羊毛衫数量、鉴定价格不准确。3.原判对盗窃罪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郑光犯诈骗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光犯诈骗罪、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江某、缪某陈述,证人梁某甲、梁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张某、高某、郑某、杨某甲、杨某乙、王某丙、汤某、谢某、吴某、毛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频资料,有关照片材料、短信息截图、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进货清单、发票、杭州萧山捷八旅馆旅客住宿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郑光亦有供述在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被害人李某、江某陈述、证人梁某甲、张某等证言、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光到托运公司内骗领李某的羊毛衫的事实,故郑光提出羊毛衫系购买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杨某乙、王某丙、汤某、谢某证言、进货清单等证据,足以证明郑光所骗得的羊毛衫数量为976件,同时进货清单记载羊毛衫的价格以及证人证言能与鉴定意见所认定的价格相互印证,鉴定意见认定的价格正确,故郑光提出羊毛衫数量和价格不准确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3.原判根据郑光犯盗窃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所作刑罚量刑适当,故郑光提出原判对盗窃罪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郑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郑光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部分赃物已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郑光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诉人郑光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 成审 判 员 王荷春审 判 员 陆建强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俞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