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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388号原告:董某甲。被告:付某。原告董某甲诉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董某甲、被告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董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董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董某丙。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我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彼此处于长期的冷张之中,自从生育儿子后,一直分居至今。综上,我与被告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结婚草率,婚后亦未建立起良好的感情,现在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望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付某辩称,我与原告董某甲夫妻感情还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甲与被告付某××××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董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董某丙。2013年1月18日,原告董某甲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付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原告身份证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董某甲与被告付某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经过婚后七年的共同生活,已建立起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偶尔发生争吵,属夫妻生活中的正常摩擦,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破裂,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董某甲要求与被告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文清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