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鼓民初字第387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珍与被告徐颖、陶智凤、徐亚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鼓民初字第3871号原告:王某甲,女,1932年10月16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曹勇勇,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男,1969年12月8日生,汉族,驾驶员。被告:陶某甲,女,1971年6月29日生,汉族,真功夫餐饮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玉莲,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女,2001年12月11日生,学生。法定代理人徐某甲、陶某甲,自然人信息同上。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徐某甲、陶某甲、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曹勇勇,被告徐某甲,被告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徐某甲、陶某甲系原告的儿子、儿媳。原告系本市鼓楼区四条巷2号2幢102室的房屋产权人,因徐某甲经济条件不好,原告同意三被告一起居住在上述房屋内。因徐某甲、陶某甲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被告陶某甲曾将燃气灶开关取下,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燃气做饭、烧水。被告的种种做法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及精神状态,原告已经无法忍受,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定:一、三被告迁出本市鼓楼区四条巷2号2幢102室房屋;二、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某甲辩称,因自身原因未能使母亲晚年生活幸福,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陶某甲、徐某辩称,原、被告原居住在南京大学宿舍内,后因南京大学调整住房,将原、被告共同安置到涉案房屋,原、被告对涉案房屋均有居住权。后因诉争房屋参加房改,才将房屋产权落户到原告名下,但购房款是被告夫妇支付的。被告夫妇在入住前还出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平日对原告也是照顾周到。被告夫妇及女儿没有其他住房,没有迁让的条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市鼓楼区小粉桥1-3号402室房屋(以下简称小粉桥房屋)系原告王某甲之夫徐某乙(1987年去世)所在单位南京大学分配给徐某乙的承租公房,位于南京大学校内非售区。徐某乙去世后,原告及其长子徐某丙、次子徐某甲、女儿徐某丁均居住在小粉桥房屋内,后徐某丙、徐某丁因另有住房已先后搬出。2000年1月,陶某甲与徐某甲结婚,2001年12月双方生一女徐某,三人均居住在小粉桥房屋内,与原告共同生活,户口也落在该房内。2008年,南京大学进行校内房屋调整,将原、被告居住的小粉桥房屋收回,重新分配了本市鼓楼区四条巷2号2幢102室房屋(以下简称四条巷房屋),并告知原告可以其名义参加房改购房。后原告参加房改,以成本价购买了四条巷房屋的产权,并先后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2008年10月21日徐某甲向南京大学支付了四条巷房屋购房款13979元。2008年11月3日,原告与其子女徐某丙、徐某甲、徐某丁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如下:“经母亲王某甲决定,四条巷2号17舍东102室的房产权在母亲百年之后过继给徐某甲之前不得过户。但徐某甲必须做到以下几点:1、赡养母亲王某甲,母亲的衣食住行必须完全负责,不得推诿,不得和王某甲吵架和推之门外,不得阻拦别人孝顺老太。2、徐某甲完全负责王某甲的生老病死,王某甲今后的生活问题和徐某丙无任何关系,徐某丙概不负责。3、徐某甲在经济上补偿徐某丙人民币肆万元作为房屋补偿,在11月3日下午3点已付清。4、以上几点,徐某甲务必切实做到,如做不到,则房产再也不归徐某甲所有,徐某丙退还补偿款,由母亲重新安排继承人,购房款退还徐某甲,并由徐某丁和徐某丙优先继承。如徐某甲完全做到以上几点,则房产在母亲百年之后,完全由徐某甲所有,其他人不得争夺。”徐某甲夫妇向徐某丙支付了4万元房屋补偿款,并出资对四条巷房屋进行了装修。此后,原告和三被告一直居住在四条巷房屋内。现原告以被告徐某甲、陶某甲夫妻不睦致其生活不便、不孝敬老人为由要求三被告迁出四条巷房屋。另查,被告徐某甲、陶某甲均以打零工为生,两人月收入均在一、两千元左右。被告徐某在汉口路小学上学,三人名下均无房产,亦无可承租公房。徐某甲在诉讼期间曾短期在外租房居住,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陶某甲离婚,该案正在审理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被告提交的协议书、收条;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承租或购买公有住房是国家分配给职工的一种准社会福利,分配时职工家庭共同居住成员的情况也是考虑因素之一,故此种福利的分配对象或享有人不仅包括承租人和公房购买人,还包括与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公有住房的销售对象是符合条件的承租公房整个家庭,购房主体是相应的家庭成员,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房,这是公有住房的福利性决定的,故房改房屋的登记产权人不能仅以其享有房屋产权剥夺其他共住家庭成员对房屋的使用权。本案中,原告王某甲以成本价购买四条巷房屋产权,享受了公有住房房改政策,而与王某甲同住的其他家庭成员对该房屋是否具有共同居住的权利,要从家庭成员的关系、共同居住时间的长短以及是否具有其他房源等来考虑。徐某甲系王某甲之子,已和王某甲同住在小粉桥房屋内多年,陶某甲婚后和徐某出生后亦在小粉桥房屋内居住,小粉桥房屋和四条巷房屋置换后,王某甲和徐某甲、陶某甲、徐某共同迁至四条巷房屋居住,故三被告基于家庭关系均系四条巷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原告王某甲购买四条巷房屋产权时,被告徐某甲支付了购房款,并出资对四条巷房屋进行了装修,且三被告名下又无其他产权房屋或公有承租住房,故原告现以产权人的名义要求三被告迁让,不符合迁让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王某甲为子女操劳一生,晚年却因儿子、媳妇夫妻不睦导致生活不宁,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徐某甲、陶某甲作为原告王某甲的儿子、儿媳,应当常怀感恩之心,善待老人、以孝为先,妥善化解家庭矛盾,营造和谐的家庭关系,让原告王某甲可以安享晚年。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贲小青人民陪审员 王金生人民陪审员 郭贤东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冯 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