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陈荣军与龚雪辉、郑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军,龚雪辉,郑海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701号原告:陈荣军。委托代理人:陈丹丹。委托代理人:朱旌。被告:龚雪辉。被告:郑海斌。原告陈荣军为与被告龚雪辉、郑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琳琳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军的委托代理人陈丹丹、朱旌,被告龚雪辉、郑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军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7日,被告龚雪辉由于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荣军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500万元以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龚雪辉答辩称,借款是事实,钱也收到过,钱肯定要还的。被告郑海斌答辩称,我不知道借钱这个事情,有钱了就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帐付款凭证两份、客户回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龚雪辉向原告借款500万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陈碧莲与原告陈荣军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龚雪辉、郑海斌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龚雪辉、郑海斌于1991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原告陈荣军和陈碧莲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7日,被告龚雪辉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陈荣军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荣军借到人民币伍佰万元正(5000000)。借款人:龚雪辉(签名捺印)”。同日,原告通过陈碧莲的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帐号汇款398万元及本票100万元给被告龚雪辉,余款2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龚雪辉。借款后被告分文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损失。被告龚雪辉、郑海斌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被告龚雪辉、郑海斌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雪辉、郑海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荣军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3月15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0元(已减半),由被告龚雪辉、郑海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6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琳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 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