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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2)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14日晚,申某某、叶某甲、叶某乙伙同李某某(四人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两辆改装过的面包车,窜至台前县侯庙镇供销社加油站,盗窃供销社加油站油罐0号柴油八车,每车1160公斤,共计9280公斤,价值65665元,后卖给被告人孙某某。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孙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4日晚,申某某、叶某甲、叶某乙伙同李某某(四人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两辆改装过的面包车,窜至王某某经营的台前县侯庙镇供销社加油站,盗窃该加油站油罐内的0号柴油八车,每车1160公斤,共计9280公斤,价值65665元。盗窃后将该八车柴油以每车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孙某某。另查明,0号柴油在2008年6月14日的价格是每吨7076元。案发后,王某某与被告人孙某某之妻张某某于2012年11月2日达成协议,孙某某主动赔偿王某某60000元,王某某不再要求民事赔偿,并要求从宽处理孙某某。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台前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柴油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仝兴合审 判 员 杨贺彬审 判 员 刘继红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清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