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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9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晓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97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晓华,男,35岁,出生于陕西省千阳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宝鸡市渭滨区新宝路,住陕西省千阳县南寨镇。2012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3)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华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蕴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晓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5日10时左右,被告人李晓华在宝鸡市渭滨区姜谭路谭家新村9号楼2单元3楼东户(由工地老板为员工提供的租住处),盗取同事马红明的银行存单和身份证。2012年9月5日上午11时许,李晓华在本市姜谭路农业银行用被害人身份证和存单上写有的密码盗取存单上的现金15000余元,于2012年9月29日上午11时许用同样手段在本市渭滨区清姜东一路口益门农行盗取存单上的现金9000元,以上总计24000余元。案发后,赃款已挥霍一空。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报案材料、抓获进过、指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存单及取款凭证、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王平利证言材料、被害人马红明的陈述材料,被告人李晓华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李晓华犯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晓华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10时左右,被告人李晓华在宝鸡市渭滨区姜谭路谭家新村9号楼2单元3楼东户(由工地老板为员工提供的租住处),盗取同事马红明的银行存单和身份证。2012年9月5日上午11时许,李晓华在本市姜谭路农业银行用被害人身份证和存单上写有的密码以代理人身份提前支取存单上的现金15000元,2012年9月29日上午11时许用同样手段在本市渭滨区清姜东一路口益门农行盗取存单上的现金9000元,以上总计24000余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退赔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晓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晓华为初犯、偶犯,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现全部退赔并取得谅解,所在村组亦证明其一贯表现良好,综合考虑,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晓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 兵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文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