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海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宁波海世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永发进出口有限公司、顾建纲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永发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海世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顾建纲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海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永发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普南。委托代理人:罗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海世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芸娜。委托代人:王箴若,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顾建纲。上诉人宁波永发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海世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世公司)、原审被告顾建纲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1)甬海法商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永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010年4月26日,永发公司与顾建纲签订代理出口协议一份,约定顾建纲委托永发公司代理出口商品,协议有效期一年;永发公司提供出口所需的出运单据,由顾建纲自行办理制单、商检、运输、报关等全套手续;出口所发生的国内外一切费用均由顾建纲自行承担,特别是顾建纲在委托货代公司出运时,必须在托运单上注明永发公司仅为出口代理方,海运费、内陆包干费均由顾建纲处理,该费用如系永发公司垫付,永发公司有权在货款中扣除。2010年11月9日及12月3日、9日、15日,顾建纲以永发公司的名义分别向海世公司出具四份托单,委托其代理海运出口订舱报关等事宜,业务编号分别为YF-10-008、YF-10-008-01、YF-10-012、YF-10-013。海世公司接受了委托,按期将涉案货物装船报关出运,并垫付了海运费及内陆包干费。上述货物的出口报关、外汇核销均以永发公司名义申报。顾建纲对四票业务的运费进行了确认,分别为人民币包干费4570元、7067元、6817元、3977元,海运费美金1950元、1075元、1050元、11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2431元、美金5175元。2011年1月11日,永发公司支付了款项人民币17735元,即编号为YF-10-008的第一票业务的运费,其余三票业务的款项未能按时支付,2011年12月12日海世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永发公司立即支付运费欠款人民币37001元及该款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顾建纲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永发公司与海世公司于2013年4月7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永发公司、顾建刚于2013年4月18日支付海世公司运费人民币15000元,此款由永发公司先行垫付,海世公司则放弃本案其它诉讼请求;二、若永发公司未按期支付,则双方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内容执行;三、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82元,均由永发公司负担;四、本协议自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字即生效。上诉人永发公司以已达成上述和解协议为由,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永发公司申请撤回上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永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82元,由上诉人永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孔繁鸿代理审判员 吴云辉代理审判员 郑恩亮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章 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