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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剑兴与陈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剑兴,陈荣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125号原告:张剑兴。被告:陈荣伟。原告张剑兴与被告陈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建扬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剑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荣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剑兴起诉称:2011年6月15日,被告以做运输生意资金困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收条。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6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到实际履行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剑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陈荣伟于2011年6月15日到原告张剑兴处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荣伟未提供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张剑兴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3月13日,被告陈荣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收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并承诺于2012年6月15日前归还。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荣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荣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剑兴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按本金100000元自2011年6月1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6元,减半收取1738元,由被告陈荣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建扬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