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庞永生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康裕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永生,吉林省康裕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松民一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永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孙作山,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龙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康裕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扶余县。法定代表人李亚民,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洪波,吉林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庞永生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康裕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扶余县人民法院(2012)扶民初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庞永生及委托代理人孙作山、被上诉人吉林省康裕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3年第(十)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扶余县人民法院(2012)扶民初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扶余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诉讼费10360元,由本院退给上诉人庞永生。审判长 于福桐审判员 方丽霞审判员 刘慧敏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淑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