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城法执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陈春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陈春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阳城法执字第418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住所地:阳江市。负责人:周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军,该行职员。被执行人:陈春记,男,住阳西县。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被执行人陈春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阳城法民二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陈春记应偿还借款130787.88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5月9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陈春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2013年5月16日前履行完毕上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阳西县人民法院在另案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屋,申请执行人已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本院到市内各金融、房管、国土、车辆管理等部门调查,暂没有发现被执行人陈春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7月18日到庭接受询问,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的上述财产评估、拍卖变现时间较长,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故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阳城法执字第41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余从展审判员 陈磊光审判员 袁广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如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