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205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志通力投资有限公司与广州嘉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2059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20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嘉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经济区新庄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1814232-3。法定代表人:程丰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明强,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志通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进港一路盐田国际文体中心*楼***室。组织机构代码27944924-2。法定代表人:赖芳萍,经理。委托代理人:娄明亮,广东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宗海,广东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嘉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志通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通力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盐法民二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志通力公司和嘉丰公司以报关报价表的形式约定:志通力公司为嘉丰公司提供运输及报关服务,嘉丰公司向志通力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月结60天。截至2012年4月,嘉丰公司共欠志通力公司运费及报关等费用合计144494元,上述款项最后一笔发生的时间为2012年2月份。2012年4月,志通力公司在将嘉丰公司的一批货物拉出工厂后,因双方上述费用结算问题,志通力公司将该批货物扣留,没有完成转关、报关等手续。2012年6月1日,经志通力公司的申请并提供担保,该院裁定对嘉丰公司上述货物进行了财产保全。志通力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嘉丰公司向志通力公司支付拖欠的费用14802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2012年5月1日起算);2、嘉丰公司向志通力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3、嘉丰公司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志通力公司、嘉丰公司之间形成的运输服务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嘉丰公司截至2012年4月共欠志通力公司运费及报关等费用合计144494元,因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而上述款项发生的最后时间为2012年2月,嘉丰公司应在2012年4月30日之前支付上述款项。因嘉丰公司未依约付款,故嘉丰公司应向志通力公司支付14449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2012年5月1日起算。关于志通力公司主张的2012年4月份运费3535元,因志通力公司在从嘉丰公司工厂处运出后,并未将货物运到指定地点并办理报关手续,实际上未完成合同义务,故志通力公司主张此笔费用,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志通力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嘉丰公司不予认可,也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嘉丰公司辩称的志通力公司扣押货物,曾经和嘉丰公司协商,以该批货物折抵嘉丰公司所欠运费,因志通力公司不予认可,嘉丰公司也未能提供足以证明的证据,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争议的志通力公司扣押嘉丰公司货物是否有依据及是否造成损失,因嘉丰公司并未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处理,嘉丰公司可以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嘉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志通力公司款项人民币14449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5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志通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嘉丰公司未在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9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390元,由志通力公司负担人民币623元,嘉丰公司负担人民币2696元。嘉丰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志通力公司预缴,嘉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志通力公司。上诉人嘉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嘉丰公司不需要向志通力公司支付利息,驳回志通力公司关于利息的请求(以本金144494元计,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2012年12月31日利息为5779元);二、判令由志通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139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志通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志通力公司于2012年4月强行将嘉丰公司价值21万元的货物扣留,也即在2012年4月9日,志通力公司对嘉丰公司的货物已予以占有,其可从占有的货物中实现债权,从此时开始就不应计算志通力公司的利息,在已占有货物的情况下,且也无须申请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现具体说明如下:一、嘉丰公司无须支付志通力公司利息。2012年4月,嘉丰公司委托志通力公司运输一批货物到盐田港口报关后装船运输到美国,但志通力公司将嘉丰公司货物强行扣押,该批货物为美国客户订制窗帘,如不能及时运输,会存在解约风险,为此嘉丰公司多次与志通力公司协商,其也置之不理,由于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导致客户解除合同等重大损失。志通力公司强行扣押该批货物,实际占有并控制了该批货物,其当时就表明要处理该批货物,也即要以物抵债,虽然原审法院认为嘉丰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明予以证实,但在事实上志通力公司已实际占有了该批货物,其可以处置该批货物以实现其债权,从而减少利息损失,而其主张的利息是从2012年5月起计,已是在占有嘉丰公司财产之后,即其可以通过处置嘉丰公司财产从而实现债权减少利息损失,其可以处置而不处置,相关利息当然不应由嘉丰公司承担。二、嘉丰公司不应承担诉讼保全费。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嘉丰公司财产转移,如前所述,志通力公司己实际占有了嘉丰公司的该批货物,嘉丰公司不可能再将该批货物转移,其通过该行为己达到财产保全的目的,因此志通力公司完全没有必要再申请法院对该批货物进行财产保全措施,为此导致的财产保全费亦由志通力公司自行承担。嘉丰公司当时极其困难,志通力公司却不顾这一事实,在嘉丰公司己支付了部分运费并承诺在2012年5月全部付清、且同意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对嘉丰公司的合理要求置之不理,最终导致客户解约。志通力公司的目的不能达到,也造成了嘉丰公司的巨大损失,就这一损失嘉丰公司将另案起诉。但对相应的运费利息和诉讼保全费是志通力公司导致的,志通力公司应自行承担这一后果,故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嘉丰公司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志通力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嘉丰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志通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尚欠运费的利息;二、志通力公司是否应当负担诉讼保全费。一、关于志通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尚欠运费的利息问题。志通力公司2012年4月将嘉丰公司货物扣留后,嘉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同意以该批货物抵销尚欠运费,因此志通力公司扣留该批货物仅是作为尚欠运费的担保,志通力公司未取得该批货物的所有权,不能自行处置该批货物而实现债权。所以嘉丰公司关于志通力公司可处置该货物而实现债权,嘉丰公司不应当支付尚欠运费的利息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志通力公司是否应当负担诉讼保全费问题。在嘉丰公司尚欠运费的情况下,志通力公司申请法院对嘉丰公司的货物进行财产保全,系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因此嘉丰公司对于因其尚欠运费而采取的保全措施应负担诉讼保全费,嘉丰公司主张其不应当负担诉讼保全费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广州嘉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尤 武 雄审 判 员 冼 朝 暾代理审判员 陈 朝 毅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高峰(兼)附录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