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丈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周剑文与叶建杰、李其锋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剑文,叶建杰,李其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丈商初字第62号原告:周剑文。委托代理人:严军。被告:叶建杰。委托代理人:鲁炎忠。被告:李其锋。原告周剑文与被告叶建杰、李其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建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剑文的委托代理人严军、被告叶建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鲁炎忠、被告李其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剑文起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袁建君、黄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袁建君、黄莺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月10日,两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归还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交付给袁建君、黄莺170000元,现原告向袁建君、黄莺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本金170000元、违约金12410元、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9500元,以上合计19191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支付从2013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叶建杰答辩称:借款人未到庭,本被告不清楚该借款是否实际交付,故对借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另本被告对袁信君、黄莺在借款合同、收条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不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被告李其锋答辩称:对借款及承担保证责任的真实性无异议,本被告愿意承担借款本金的一半,分期归还,不承担违约金、利息及律师费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司基本情况、身份证共1组,用于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借款合同、承诺书、收条、转账支票及银行电子回单共1组,用于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及实际交付借款170000元的事实,又用于证明违约金、利息、律师费应由两被告承担的事实。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叶建杰认为,转账支票及银行回单表明该借款系多次、小额交付,不符合借款习惯,当时本被告口头约定只担保一个月期限。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950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同意承担该笔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2日,袁建君、黄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袁建君、黄莺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月10日,两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归还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以银行汇款、转账支票的形式先后交付给袁建君、黄莺借款共计170000元。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出律师费9500元。本院认为:两被告在原告与袁信君、黄莺之间的借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签字并盖章,系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依法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义务、支付违约金、利息损失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系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建杰、李其锋归还原告周剑文人民币170000元、违约金12410元、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9500元,合计191910元;并以1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叶建杰、李其锋在承担上述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袁信君、黄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38元,减半收取2069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589元,由被告叶建杰、李其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建林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尚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