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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孪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大路村涨堍周家11-2号暂住房内,趁被害人任某不备,通过暂住房隔板的暗格取走被害人任某的裤子,并从其裤袋内窃得现金人民币4700元。作案后,被告人魏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涉案赃款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作案现场照片,涉案赃款照片、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 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