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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郑文与孙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孙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127号原告郑文,男,汉族,住广西合浦县,身份证号码:×××6110。委托代理人郑春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身份证号码:×××617X。被告孙卫,男,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身份证号码:×××8115。委托代理人马锋云,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琪凤,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高新区。负责人王黎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君,系该××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熊新前,系该××员工。原告郑文诉被告孙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全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春景,被告孙卫的委托代理人马锋云、刘琪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新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1日,被告孙卫驾驶湘H×××××号二轮摩托车沿平沙镇平沙四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沙美村路段左转弯时,适遇原告驾驶的粤C×××××号二轮摩托车沿平沙四路由东往西方向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孙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已出院,后与被告孙卫协商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孙卫车辆的承保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至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孙卫赔偿原告医疗费19,509.1元,误工费18,119.33元,护理费6680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以及残疾赔偿金;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户籍证明及原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3.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及疾病证明书;4.医疗费单据;5.陪护费收据;6.居住证明;7.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8.汽油发票。被告孙卫辩称,一、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该在交强险中先予支付,超出部分再按责任比例承担;二、误工费,应该按照原告住院时间即60天进行计算,另外,因为原告不能提交有固定收入的证明,故应该按照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三、护理费有票据的为5640元,原告主张6680元,对超出部分被告孙卫不认可;四、交通费过高,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的票据,并且有陪护人员,这项费用的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五、营养费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六、因为原告为农村户口,且经常居住地也为珠海的农村,又不能提交有固定收入的证明,故原告当庭增加的两项诉讼请求应该按农村人口的标准来计算。被告孙卫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被告孙卫的驾驶证和摩托车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交强险医药费的限额为1万元,其包括了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二、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三、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与被告刘贵生的答辩意见相同;四、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被告孙卫驾驶湘H×××××号二轮摩托车沿平沙镇平沙四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沙美村路段左转弯时,适遇原告驾驶的粤C×××××号二轮摩托车沿平沙四路由东往西方向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孙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珠海市平沙医院治疗,后因伤情较重被转至珠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7月31日,住院共60天,出院诊断为:颈椎外伤并脊髓损伤;左侧额部头皮下血肿。出院医嘱包括:住院期间一直留有陪人照顾,目前患者仍需人照顾;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在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9,509.1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请1人陪护,其提供的护理费收据显示,从2012年6月15日至7月31日共47天的护理费为5640元。原告在起诉后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颈椎外伤并脊髓损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单瘫(右上肢肌力4级),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被告孙卫及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均不予认可。被告孙卫的湘H×××××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的父母已经过世,无子女。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合浦县山口镇中堂村委会西高村57号,从2010年3月10日至2012年11月17日,原告一直居住在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平沙镇大虎分场的绿景湾庄园。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郑文和被告孙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郑文和被告孙卫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认可。二、关于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9,509.10元,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二被告对伤残鉴定报告的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出证据证明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以及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对于二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鉴定报告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在珠海市连续居住已满一年,应以2012年珠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731元/年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赔偿系数为40%;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年龄为40岁,应当按照20年计算,因此,残疾赔偿金为:28,731元/年×20年×40%=229,84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为60天,本院酌情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天×50元/天=3000元。4、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请陪护1人,陪护47天的护理费为5640元,被告孙卫对该护理费数额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护理费数额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按该标准计算,原告住院60天的护理费应为:5640元÷47天×60天=72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6680元,未超出上述数额,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住院60天,主张交通费12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医嘱要求原告加强营养,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3000元。7、误工费。医嘱要求原告注意休息,但未给出明确的休息时间;原告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天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确定原告误工的时间为住院期间,即60天。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有固定的收入,本院按照珠海市2012年年度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150元/月计算误工费,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150元/月÷30天×60天=23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65,537.1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孙卫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此,被告孙卫应当赔偿的数额为:(265,537.10元-120,000元)×50%=72,768.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郑文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孙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郑文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72,768.55元;三、驳回原告郑文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76元,鉴定为1500元,合计427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796元,由被告孙卫负担1112元,由原告郑文负担13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全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丽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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