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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龙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某与雷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雷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民初字第160号原告:刘某,(新)金宏瓷厂职工宿舍。委托代理人:叶德英,龙泉市龙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某甲。委托代理人:项晓韬,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雷某甲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德英、被告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晓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协议离婚,当时在被告的胁迫下,原告违心地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造成今日的纷争。离婚后至2012年年底,两个子女在节假日经常由原告接到龙泉市区生活。2013年春节过后,被告一反常态中止了原告的探视权,也不允许子女到原告家生活。同时被告在抚养方面不尽责任,每天晚饭后习惯于打扑克,子女在家由其奶奶照料,时常挨打受骂,幼小的心灵得不到温暖和呵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故意剥夺原告对子女的探视权,是违法的。被告的生活习惯和抚养教育方法明显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现在原告的抚养环境和条件有了很大的改善,优于被告的抚养条件。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变更婚生女雷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教育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被告雷某甲答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被告离婚的原因是原告违背夫妻忠诚义务,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并迫不及待提出离婚。从离婚协议书的内容中可知原告为达到离婚的目的,不惜抛家弃子;2、离婚后,原告未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带着一双儿女共同生活。子女的生活、教育环境正常,被告一家和睦相处。原告诉称被告在抚养子女方面不尽责不是事实;3、被告未妨碍原告对子女的探视,原告关于被告自2013年起中止其探视子女是违背事实的。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龙泉市锦溪镇中心幼儿园证明、龙泉市锦溪镇中锦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雷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雷某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雷某乙。双方于2011年9月27日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雷某丙及婚生女雷某乙均跟随被告雷某甲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雷某甲自行承担。离婚后,被告在龙泉市锦溪镇中锦村务农,农闲时打临工。原告再婚,现在龙泉市金宏瓷厂打工,并租住在工厂宿舍。婚生女雷某乙由被告抚养并跟随被告共同生活,现在锦溪镇中心幼儿园读大班。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被告提交的龙泉市锦溪镇中心幼儿园证明、龙泉市锦溪镇中锦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均有教育抚养义务,子女抚养要从有利于子女的生活、成长及双方抚养条件综合考虑。本案中,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已约定,子女均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婚生女雷某乙在双方离婚后一直跟随被告共同生活,熟悉被告方的生活环境,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被告存在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证据。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孩子生活和学习角度出发,保证孩子的生活和学习的稳定。故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玲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孙伟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