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一初二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刘佳宏与李克勤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宏,李克勤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二字第00030号原告刘佳宏,男,198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王爱梅(系刘佳宏的三姨),196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李克勤,男,194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关大萍,女,195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委托代理人张贡义,男,195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东区。原告刘佳宏与被告李克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佳宏之委托代理人王爱梅,被告李克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大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佳宏诉称,我于2012年3月贷款购买了位于石家庄市桥东区柳阳街9号汽制宿舍4栋502号霍俊川的房产,并于2012年3月9日办理了房产证(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5日,每期还款本息为2053.14元)。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强行占用该房拒不搬出,给我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搬出石家庄市桥东区柳阳街9号汽制宿舍4-502号;2、结清占用该房期间的暖气费、物业费;3、支付原告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的经济损失共计26690.82元。被告李克勤辩称,位于石家庄市柳阳街9号石汽宿舍4栋502号房产,是我和前妻王冬梅折合双方工龄出资购买的福利分房,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因王冬梅经常赌博,对我母亲不孝敬,双方自2006年就分居了。2011年10月12日,王冬梅突然从上述房屋中搬走,第二天,我去市房产交易大厅查询,才知道王冬梅瞒着我于2011年4月1日私自将上述共同房产以25万元的低价(低于市场价近20万元)出售。我立即到石家庄市新华区法院起诉王冬梅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新华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401号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民终字第00228号判决认定上述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王冬梅给我10万元房款,但至今王冬梅没有给过我一分钱房款。2011年4月1日王冬梅瞒着我把房产卖给了霍俊川,霍俊川在2012年2月7日将我诉至桥东区人民法院。我在2月7日上午拿到起诉书后,下午霍俊川突然撤诉了。我很奇怪,此前,王冬梅和霍俊川停我的水,逼我天天到楼下去打水、买水吃。2011年10月16日霍俊川又锁我房门,当天又让他表弟带着人到我家打我、打架,逼我搬走(已经派出所处理)。后我看了王冬梅和霍俊川的买卖契约时,我才清楚霍俊川为什么突然撤诉,原来买卖契约第四条规定:“甲方保证上述房产权属清楚,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纠纷等,概由甲方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责任,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原告是我前妻王冬梅亲妹妹王淑梅的儿子,2012年12月10日我接到起诉书后才知道房产又转手了。我每月只有1000多元退休金,每月生活、吃药刚刚够,根本没有富余钱,王冬梅不给我10万元房款,我就没地方住。原告是王冬梅的外甥,王冬梅为什么不在2011年4月1日前把低于市场价近20万元的房产卖给自己的亲人,而把便宜给了外人?原告明知是争议房产,为什么还要买呢?我认为是在帮他大姨王冬梅拖延时间,让法院判决我搬出后,再也不还我10万元房款。综上,请法院调取刘佳宏和霍俊川买卖房产契约,我认为原告起诉对象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被告李克勤与王冬梅原系夫妻,原告刘佳宏之母王淑梅与王冬梅、王爱梅系亲姐妹,刘佳宏系王冬梅及王爱梅之外甥。本案争议房产,即位于石家庄市桥东区柳阳街9号石汽宿舍4-502号的房屋原为被告李克勤与王冬梅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王冬梅名下。2011年4月1日王冬梅将该房产以2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霍俊川,2011年10月李克勤将王冬梅诉至石家庄市新华区法院,要求离婚。新华区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做出(2011)新民三初字第004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王冬梅给付李克勤房款10万元。后王冬梅不服,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法院,市中院于2012年2月28日做出(2012)石民一终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经生效,王冬梅未给付李克勤房款10万元,李克勤已向新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10月30日霍俊川曾将李克勤诉至本院,要求其腾房并赔偿损失,后于2012年2月7日撤诉。原告自霍俊川处购得上述房产,并于2012年3月9日办理了房产证。现上述房产仍由被告李克勤居住。二、原告称上述房产已登记在自己名下,被告再占有该房没有法律依据,故应当腾清房屋,并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为证;双方经多次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并提供东柳路社区居委会的证明1份为证;因被告在上述房屋强行居住,应该结清一切费用,即物业费及暖气费;自己购买该房是贷款买的,由于被告一直在此居住,期间的缴纳的银行贷款应当由被告支付,即自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的经济损失,共计26690.82元,提供借记卡账户明细单1份证明还款情况。被告不认可,称:1、要求原告提供他与霍俊川的契约,光有房产证不予认可,在房管局买卖过户的契约都是统一的制式合同,在契约上第四条规定,卖方必须保证房产权属清楚,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或者债权债务等概由卖方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责任,由此给买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卖方负责赔偿,故原告应当找霍俊川主张权利,自己不应当腾房;因自己不应该腾房,故涉及不到结清费用及赔偿经济损失,所以对原告的主张均不认可。原告称因被告不腾房,霍俊川要退房,王冬梅就要赔偿霍俊川的损失,因王冬梅的孩子是二级残废,当时卖房是为了给孩子看病,所以没有钱赔偿霍俊川,自己作为亲戚,只能善意的购买此房,把钱给了霍俊川,王冬梅和霍俊川之间的纠纷就了结了;自己也知道被告与王冬梅离婚,故判决生效后才买的房;至于王冬梅欠被告10万元的事与本案无关。被告称争议房产为自己与王冬梅的共同财产,王冬梅是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卖的,自己拥有该房产一半的产权,现在住的是自己的房子,与他人无关,因此房产产生的任何纠纷,应当找王冬梅;由于王冬梅是私自卖房,原告起诉对象错误,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所说的王冬梅女儿的事,市中院已经判决,与本案无关;如果不是王冬梅偷着卖房,而且也不给自己钱,自己不会不腾房,如王冬梅把钱和利息及其他费用给自己结清,自己就腾房。三、被告称其居住期间的暖气费物业费一直由其负担,未欠费。原告称不知道被告是否欠费,过年前问过一次,说是被告交了暖气费,其他费用欠不欠不知道,物业也不告诉具体情况。本院认为:一、本案争议房屋,即位于石家庄市桥东区柳阳街9号石汽宿舍4-502号的房屋,原为被告李克勤与王冬梅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二人婚续期间由王冬梅卖与他人,在二人离婚诉讼时,就该房出售后所得价款,法院判决由王冬梅给付李克勤房款10万元,该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上述房屋先出售于霍俊川,现过户并登记在原告名下,此时,该房屋已非被告与王冬梅的共同财产。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之规定,原告已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对上述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而被告拒绝搬出上述房屋的抗辩理由为案外人王冬梅未按法院判决支付房款10万元,因该抗辩理由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相对人非本案原告,故被告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腾清上述房屋并交付原告。二、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结清占用该房期间的暖气费、物业费,因原告尚无法确定被告是否拖欠上述费用及拖欠数额,亦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系贷款购房,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原告所偿还贷款26690.82元,因该款项系原告购买房屋的支出,原告以被告占用房屋为由要求被告承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克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位于石家庄市桥东区柳阳街9号石汽宿舍4-502号的房屋腾清并交付原告刘佳宏。二、驳回原告刘佳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11元,由原告负担155元,由被告负担156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按其负担数额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亚萍人民陪审员 朱晓义人民陪审员 崔 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雅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