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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裘正华与喻伟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正华,喻伟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172号原告:裘正华。委托代理人:裘小丽。被告:喻伟金。原告裘正华为与被告喻伟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丽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正华的委托代理人裘小丽、被告喻伟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正华起诉称:2010年11月28日,被告喻伟金向原告裘正华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事后,原告裘正华向被告喻伟金催讨借款,被告喻伟金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裘正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喻伟金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裘正华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11月28日,被告喻伟金向原告裘正华借款200000元及相关约定的事实。2、《变更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12月23日,被告喻伟金同意将其与原告裘正华的代理人裘小丽共同与杭州开元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整体转让给裘小丽的事实。被告喻伟金答辩称:原告裘正华提供的借条虽系被告喻伟金所写,但被告喻伟金并未收到200000元借款。原告裘正华与被告喻伟金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裘正华的诉讼请求。被告喻伟金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喻伟金与原告裘正华的委托代理人裘小丽合伙开办饭店的事实。2、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喻伟金按约将合伙出资款200000元交付给原告裘正华的委托代理人裘小丽经营饭店的事实。原告裘正华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喻伟金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庭审中,对原告裘正华提供的证据,被告喻伟金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证据1,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喻伟金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裘正华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庭审中,对被告喻伟金提供的证据,原告裘正华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证据1、2,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裘正华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裘正华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的成立,被告喻伟金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喻伟金辩称未收到200000元借款,与原告裘正华并无借贷关系,但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裘正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喻伟金归还原告裘正华借款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喻伟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喻伟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俞丽丽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明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