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浙绍商终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绍兴市XX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桐庐恒如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桐庐恒如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市XX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商终字第7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桐庐恒如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桐君街道下洋洲村,组织机构代码:679884876。法定代表人:赵红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红,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幸福,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XX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胜利路657号工业大厦九楼904-907号,组织机构代码:715487959。法定代表人:孙泽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乐平,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桐庐恒如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如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市XX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商初字第2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季璐璐、王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后依法变更为由审判员董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春霞、代理审判员王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红玉、委托代理人彭红、程幸福、被上诉人XX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泽华、委托代理人蔡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XX安公司与恒如公司之间存在皮革产品买卖业务关系,双方交易采用订立书面订购合同形式,同时该订购合同亦为送货单及对账单,起到确认收货及对双方交易款项进行对账的作用。双方签订的送货单中2010年10月9日的一份送货单载明:前次欠款425635.05元,欠款日期10月5日,产品名称为止滑皮,本次欠款142800元,总计欠款568435.05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电汇、按约定于2010年10月15日先付一部分。此后,双方于2011年4月26日、6月1日、8月17日分别签订三份送货单,欠款数、产品名称、总欠款数、付款日期均与2010年10月9日送货单一致。2011年8月17日,双方另签订送货单1份,载明双方之间欠款总额为414249.28元,当日恒如公司支付XX安公司410000元,此后恒如公司没有向XX安公司支付过货款。2011年10月6日,双方又签订送货单1份,载明双方之间交易金额为1328.4元、结欠金额为1544.88元。另认定,XX安公司于2010年开具给恒如公司的发票中其中5份总金额为511315.05元的增值税发票做红字发票处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XX安公司与恒如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发生的业务总量及恒如公司向XX安公司已支付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虽然双方最后一份即2011年10月6日的送货单中载明结欠金额为1544.88元,但之前2011年8月17日的两份送货单确认欠款总金额为414249.28元及568435.05元,2011年8月17日当日恒如公司支付XX安公司410000元,此后并没有向XX安公司支付过款项。因此,不能以2011年10月6日的送货单作为双方最终结算货款的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的568435.05元货款是否已经结清。恒如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上述货款所对应的货物虽已由被告收到,但由于存在质量问题,故已作为赔偿款予以抵扣。对此该院评判如下:恒如公司于2010年10月9日向XX安公司出具送货单1份,其中载明“本次欠款壹拾肆万贰仟捌佰元整;总计欠款伍拾陆万捌仟肆佰叁拾元零伍分”,此后2011年4月26日、6月1日、8月17日分别向XX安公司出具3份送货单,其中记载的前次欠款金额、欠款日期、产品品名、产品规格、总欠款数及付款时间均与2010年10月9日该份送货单记载内容一致。该4份送货单均由被告单位加盖公章,其中2010年10月9日、2011年4月26日两份送货单中有恒如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可以判断上述4份送货单是对同一笔欠款进行了多次确认。若该笔款项已作为产品质量问题冲抵赔偿费用,则不可能由恒如公司多次确认。XX安公司虽有冲抵红字发票的行为,但日常交易中冲抵红字发票的原因多种多样,仅以XX安公司冲抵的红字发票,无法确定系XX安公司认可因产品质量问题对恒如公司进行赔偿的事实。从双方此后往来的电话、函件中,亦无法判断出双方对赔偿达成过一致意见。同时,从XX安公司此后多次要求恒如公司确认上述款项可以看出,XX安公司并未认可货款抵充赔偿款的事实,若双方已对该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则不应在冲抵红字发票后又数次确认欠款。综上,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无法认定被告所抗辩的事实,故该院对恒如公司上述辩称不予采纳。关于逾期利息,根据双方数次送货单中确认的付款日期为2010年10月15日,故XX安公司起诉要求自2010年10月1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于法无据,该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恒如公司应支付给XX安公司货款人民币568435.05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XX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025.5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由恒如公司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上诉人恒如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2011年10月6日送货单不作为双方最终结算货款的依据认定错误。双方间的交易均有送货单据,送货单不仅是送货或收货的凭证,还兼有买卖合同约定具体权利义务以及结算账款的作用,被上诉人也认可送货单的上述作用。双方几年交易也形成了本次交易同时对此前交易进行结算的习惯,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2011年10月6日的交易为最后一笔交易,送货单作为具有结算功能,截至2011年10月6日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的金额为1544.88元。之前的交易往来已经由2011年10月6日送货单结算,双方签章确认。原审判决不顾双方最后一次交易时对前帐的结算,再次审查结算前所发生的交易往来,明显偏袒被上诉人。2、上诉人无需就质量问题、增值税发票红字冲抵去印证被上诉人同意涉案货款为赔偿款的事实。涉案货款发生在前,2011年10月6日的送货单结算在后,上诉人实际应支付的金额就是1544.88元。涉案货款不再支付,原因是什么,证据是否充分,已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不以双方的结算为准,却要求上诉人提供涉案货款已作为赔偿款的证据,明显加重了上诉人的证明责任。双方在涉案货物交易后,又发生了多笔交易,货款均已结清,此后的货款及时支付,此前的货款不支付,同时对涉案货物交易的增值税发票作红字冲回,若双方原不存争议,这两种情况不可能同时产生。上诉人不能证明什么原因,但被上诉人同样不能证明2011年10月6日结算后上诉人仍应支付本案货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1)绍越商初字第258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判决,改判为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货款1544.88元。被上诉人XX安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1、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双方是分两个时间段进行交易,2009年10月9日至2010年10月9日期间款项没有结清,余款是56万多,当时上诉人方提出来由于质量问题,客户索赔故要向被上诉人赔偿,但被上诉人没有同意,上诉人一直没有付。2011年4月29日,双方又重新开始做生意,但是从4月29日做的生意款项基本上都是结清的,在这一时间段,上诉人出具了3份56万欠款的凭证。2、上诉状完全回避了双方分为两个业务时间段,上诉人认为应以最后一张结算单为准,其实上诉人也清楚,双方的业务是分两个阶段,上诉人如果认为质量有问题,要向被上诉人索赔,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3、退一步说,2011年10月6日的单据也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如果上诉人认为2011年10月6日的送货单是双方新业务的结算单,那么这张送货单也是从2011年4月29日开始的,如果本案货款已结清,应该在4月29日结清,但4月29日的送货单上并没有写明前款已结清,也即4月29日的新业务跟旧业务是分开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全部事实依法判决。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中国电子商务网页一份(打印件),在该份广告中写有被上诉人单位的名称、联系地址、电话、邮箱、被上诉人的网站,以证明wan-li-an@163.com邮箱为被上诉人所有。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网页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不同意质证。经审查,该网页打印件与实际网页一致,被上诉人的信息作为该网站普通会员发布,故可以证明wan-li-an@163.com邮箱为被上诉人所有,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五份,以证明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因为发票开错,并不是因为退货原因。经质证,上诉人对该五份通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认为五份《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由浙江省桐庐县国家税务局出具,且与被上诉人提供的五份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通知单号一致,真实性应予认定,可以证明上诉人向国家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红字发票的理由是发票开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于2010年11月9日向被上诉人所有wan-li-an@163.com邮箱转发了主题为“手套发霉SGS鉴定结果”、内容为“手套发霉鉴定结果”的电子邮件。上诉人以发票开错为由向浙江省桐庐县国家税务局申请发票号为03729479、03729480、03729481、03729482、03729483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511315.05元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双方2010年的交易货款568435.05元是否已结清,主要涉及应否以2011年10月6日的送货单作为结算依据认定2010年的货款已协议结清。首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4月29日至2011年8月17日期间的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2011年4月29日及之后数份送货单在“前次欠款”与“欠款日期”处为“/”,且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明显不同于2010年的送货单上约定的付款方式。在数份未填写“前次欠款”及“欠款日期”的送货单出具即日或次日,上诉人支付了与送货单大致相当金额的货款。而2010年期间上诉人加盖印章的若干份送货单上,“前次欠款”与“欠款日期”处均有明确记载,且未约定货到付款。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两种交易方式。更何况,被上诉人在2010年10月9日实际交易后确认本案所涉货款外,又于2011年4月26日、6月1日、8月17日多次要求上诉人确认本案所涉货款,上诉人亦予以盖章确认,至少在2011年8月17日,被上诉人尚在主张本案所涉货款。故从双方的交易时间段、不同的付款方式以及被上诉人多次主张本案所涉货款的实际情况分析,2011年10月6日的送货单不能单独作为确认双方之间最后结欠金额的依据。其次,上诉人认为2010年交易的货款568435.05元已结清,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虽然2010年11月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邮件提出手套发霉,即使向被上诉人提出了质量异议,也不能证明双方已就货款冲抵赔偿款达成了合意。上诉人于2011年9月23日发给被上诉人的函件,也未表明双方已经就本案所涉货款作为赔偿款达成了一致意见,现被上诉人又一直否认双方已口头约定涉案货款作为赔偿款。上诉人未提供该笔货款已经结清的付款凭证,又不能证明双方已就该笔货款抵充赔偿款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对于上诉人认为讼争货款已结清,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上诉人认为其事后对2010年10月18日五张合计金额为511315.0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开具红字发票,也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已经就本案所涉货款作为赔偿款达成了合意。但根据国家税务部门出具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看,仅能表明系发票开错而开具红字发票,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最后,因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主张支付2011年10月6日送货单确认的欠款金额,故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要求依据该送货单改判支付被上诉人货款金额1544.88元,本院不予支持。现未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已支付了2010年10月9日、2011年4月26日、6月1日、8月17日送货单共同确认的货款568435.05元或双方已达成协议以该笔货款抵充赔偿款,故上诉人仍应支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交付的上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给其造成损失应当赔偿,可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够充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上诉人桐庐恒如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伟审 判 员  胡春霞代理审判员  王 瑜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佳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