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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舒民一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一初字第00313号原告:梁某甲,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周世义,安徽舒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某,女,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梁某甲诉被告童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韦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两天后订婚。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20880元。恋爱期间双方经常争吵,原告于当年的腊月初八曾提出过分手,经被告父母劝说后和好。2011年正月初六举行婚礼,3月22日领取结婚证。结婚期间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10000元。婚后3、4个月,夫妻关系一般,后被告经常夜里给别的男人打电话,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感情。被告无所事事,经常打麻将,原告提出反对,被告就要离婚,因遭其父母反对,才未离成。2012年3月份,原被告一同到上海被告父母处打工,在此期间,被告又在夜里与别的男人打电话,双方为此激烈争吵,被告离开原告不知去向。2012年6月10日,原告在上海寻找被告时骑车摔伤,造成骨折,后联系被告,被告不管不问。原告出院回家休息期间,被告回家就提出离婚。被告在订婚、结婚期间向原告索要彩礼,给原告家庭造成严重困难。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0880元。三、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且无怀孕及生育史。4、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证明原被告自订婚至结婚,原告共给付被告彩礼款28800元;原被告结婚后经常争吵,并提出过离婚。5、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梁某乙的证明内容一致。被告童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对原告方提供的5份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4、5两位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在订婚及结婚时,原告给付了被告彩礼款,但具体数额要与被告核实后才能确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本院认证以及当庭辩论,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两天后订婚。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了彩礼。恋爱期间双方经常争吵,原告于当年的腊月初八曾提出过分手,经被告父母劝说后和好。2011年正月初六举行婚礼,3月22日领取结婚证。结婚期间被告向原告索要了彩礼款。婚后3、4个月,夫妻关系一般,未生育子女。被告经常打麻将,原告提出反对,被告就要离婚,因遭其父母反对,才未离成。2012年3月份,原被告一同到上海被告父母处打工,双方再次激烈争吵,被告离开原告不知去向。2012年6月10日,原告在上海寻找被告时骑车摔伤,造成骨折,后联系被告,被告不管不问。原告出院回家休息期间,被告回家就提出离婚。2013年2月27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返还原告彩礼款;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一般,婚后一度夫妻感情较好。之后,因原告在上海寻找被告过程中摔伤,被告对原告关心照顾不够而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材料,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甲与被告童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梁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韦 政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查雯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