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邵秀健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邵秀健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睢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秀健,男,197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沛县。被告人邵秀健曾因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9年7月24日被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7月24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邵秀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7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3〕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秀健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如意、鲍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秀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3日,被告人邵秀健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为勒索财物,购买螺丝刀、手机等作案工具,先后在睢宁县睢城镇八一东路物资商贸城、元府东路物资商贸城、康馨花园小区、锦绣豪庭小区等地,盗拆郭素芬、尤东伟、刘某2等人轿车牌照计16副,并在现场留下联系方式向被害人索取赎金,向其中7名被害人索得赎金共计人民币6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秀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刘某1、刘某2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作案工具螺丝刀、手机等物证照片;纸条等书证;辨认笔录;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秀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邵秀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当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秀健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 峰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路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