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民初字第1253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李炎诉王永军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炎,王永军,北京佳联鸿源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王珠显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12539号原告李炎,男,1993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屈庆和,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女,1988年2月11日出生。被告王永军,男,1972年3月5日出生,北京佳诚恒业电器维修中心业主。委托代理人张福东,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佳联鸿源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北城根小区甲1号楼3单元一层。委托代理人刘元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雪,女,1976年1月12日出生,北京市方圆兴达法律咨询中心副主任。被告王珠显,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秀彪,北京市龙华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炎诉被告王永军、北京佳联鸿源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以下简称佳联公司)、王珠显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炎诉称:原告系被告王永军所成立的北京佳诚恒业电器维修中心的空调安装工人,被告王珠显系原告在该企业认的师傅。2012年8月11日,被告北京佳联鸿源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给本区马池口村378号楼的用户安装空调,被告王永军打电话让被告王珠显去安装。在被告王珠显找到原告一起去安装格力空调期间发生事故,原告突然从三楼坠落,当场昏迷不醒,随后被送到北京红十字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治疗,目前医疗费用已经花费170000元之巨,但原告仍无知觉,尚未脱离危险期,仍需继续治疗、救命。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已经竭尽所能、难以支付救命费用,为了治伤保命,原告全家四处借钱,现在已经是负债累累。原告法定代理人及亲属��多次去找三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路人见之,为之泪下。试问三被告良心何在?道德何在?法律何在?人命关天之如此重大责任岂能推脱?社会主义法制岂容践踏?你们的行为岂能被正义的法官所容忍?原告上天无路,入地无门,倾家荡产也根本付不起如此巨大的医疗费用。原告现在急需医疗费救命,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多次催交医疗费用,原告却无力支付,目前原告时刻面临被强制出院、危及生命安全的危险。在万般无奈之际,只有请贵院依法裁判,救原告一命,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187000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补品884.4元,生活用品300.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永军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讼请求虽然属于先予执行,现在原告都不知道谁承担责任,不是权利关系明确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是跟随王珠显承揽空调安装的工作,原告及王珠显都不是王永军的员工,王永军和王珠显是承揽承包的法律关系,王珠显在王永军处接活,是按台结算费用,这活交给王珠显之后,他带谁去干,这跟王永军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佳联公司辩称:原告诉佳联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安装空调是佳联公司承揽给王永军,原告跟佳联公司没有雇佣关系,佳联公司在此之前不知道有原告的存在,佳联公司将空调承包给王永军,他将活承包给谁,佳联公司不知也不管。被告的诉求第一项没有发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支付。第二项诉讼请求与佳联公司没有关系,不同意第二、三项诉讼请求。王珠显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同事关系,对他身体收到严重损害,深表同情,并对其亲属表示慰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同是北京佳诚恒业电器维修中心的员工。2012年8月11日北京佳联鸿源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为昌平区马池口村378号楼售后空调安装,向答辩人所在地的北京佳诚恒业电器维修中心借人做安装工,北京佳诚恒业电器维修中心老板王永军安排答辩人和被答辩人李炎去北京佳联鸿源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帮忙。我俩到北京佳联鸿源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后,由公司经理刘元英的姐姐刘元彬安排我俩去马池口,她为我们写了一张纸条,内容是”马池口村378号,信用社南100米中转楼3层东门。130XXXX****.路丰元。收6050元+两份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便于我们找到安装地点,并代收空调余款。事实证明申请人与李炎同是北京佳诚恒业电器维修中心的员工,临时被借到北京佳联鸿源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安装空调。到安装现场后,答辩人去拿安全带,让被答辩人李炎等一会再干,李炎未等答辩人回来就开始安装,答辩人拿安全带刚到楼上,李炎就从三楼掉下去了。答辩人立即拨打999要求急救,999的救护车先到现场,答辩人跟随救护车将李炎送到北京市急救中心住院抢救。因为答辩人和被答辩人李炎是工友,在无钱救治的情况下,答辩人借钱为被答辩人李炎交上三万元抢救费并花费了其他费用。被答辩人在劳动中收到损害,应该得到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李炎同是员工,答辩人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李炎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永军系北京佳诚恒业电器维修中心的负责人。佳联公司为昌平区马池口村378号楼业主出售空调时承诺进行售后空���安装。2012年8月11日,李炎与王珠显在上述地点安装空调时未系安全带,从三楼摔落,致脑挫裂伤、左侧硬膜外血肿合并脑疝等。李炎与王珠显均主张其受雇于王永军,王珠显是李炎的大师傅,共同为王永军承揽的工程安装空调。王珠显主张,事故当天,王珠显接到王永军的指派去佳联公司干活,王珠显与李炎到佳联公司后,由公司经理刘元英的姐姐刘元彬为其出示纸条,内容是”马池口村378号,信用社南100米中转楼3层东门。130XXXX****.路丰元。收6050元+两份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后李炎跟随王珠显在上述地点安装发生事故。王珠显还提交员工集体照片、派工单为证。李炎对此予以认可。王永军对此不予认可,称李炎及王珠显都不是王永军的员工,王永军和王珠显是承揽承包的法律关系,王珠显在王永军处接活,是按台结算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王永军提供安��说明书、录音,并申请证人刘富银、李军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表明,自己与王永军是承包关系,王永军有活就打电话,按台结账,小工是自己雇佣的,自己发工资。王珠显认为该证人只能证明自己的工作方式,不能证明王珠显的工作方式,其证言与本案无关。佳联公司称其将空调按照承包给王永军,并提交王永军在佳联公司的结账情况、领款情况予以证明,王永军认可结账单上的签字,但称其仅是给佳联公司和王珠显做了一次中间人,是介绍作用,与双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另查,佳联公司支付王永军安装空调费每台1**元,王永军支付王珠显安装空调费每台80元。王珠显和李炎均认可王珠显代发李炎安装空调费每台20元。庭审中,王珠显提交了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颁发的技术服务上岗证,服务种类为安装技师。李炎受伤后,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61天,共计花费医药费188028.89元,其中王永军为李炎垫付了医疗费98000元,王珠显为李炎垫付了医药费30231.82元。在不区分责任的前提下,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88028.89元(未扣除王永军、王珠显已经支付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差旅费1500元、补品884.4元,共计192613.29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派工单、北京市门诊挂号费专用收据、技术服务上岗证、结账单、集体照片、证人证言、发票、收据、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相关规定,从事高处悬吊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定的特种作业类别,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的登高架设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本案中,李炎在王永军处干活,应认定李炎与王永军已形成个人间的劳务关系,李炎在工作中受伤,王永军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其对李炎受伤应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李炎明知自己没有取得登高架设作业的资格,而且在未系安全带、未采取适当保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高空作业,以致坠楼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永军与佳联公司是承包合同关系,根据相关规定,发包人在选用空调设备安装企业时,应当查看其安全生产制度文件及高处悬吊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证书,不得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个人,而佳联公司在将空调安装工作发包给王永军成立的北京佳诚恒业电器维修中心时,未审查承揽方是否具备从事高空作业的资质,没有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在选任上存在过失,故其应与王永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炎要求王珠显承担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永军辩称其与王珠显系承包关系,李炎系受王珠显雇佣,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王永军已经支付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对于原告住院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本院根据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告主张的生活用品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珠显为其垫付的医药费部分,李炎与王珠显之间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品、差旅费共计十三万四千八百二十九元三角,扣除其已经支付的九万八千元,还应支付三万六千八百二十九元三角。二、北京佳联鸿源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零九元,由原告李炎负担一千一百零七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永军、北京佳联鸿源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三千零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琳人民陪审员 孙 平人民陪审员 屈宝玲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娄月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