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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城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怀博、李忠勋、李建勤、王荣科与党天录、刘永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博,李忠勋,李建勤,王荣科,党天录,刘永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民初字第339号原告李怀博。原告李忠勋。原告李建勤。原告王荣科。被告党天录。被告刘永财。原告李怀博、李忠勋、李建勤、王荣科与被告党天录、刘永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文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怀博、李忠勋、李建勤、王荣科,被告党天录、刘永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怀博、李忠勋、李建勤、王荣科诉称,我们于2010年农历2月至2010年8月在被告刘永财承包的被告党天录家建房工地干活,约定工费按月结清,但二被告言而无信,工程完工后尚欠我们工费13746元。虽经多次索要,被告方推拖不付,我们为索要工费损失交通、住宿、误工费用共6480元。故起诉请求:1、二被告给付我们工费13746元;2、二被告支付我们从2010年8月到法院判决之日的欠款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3、二被告支付我们2010年8月至2013年多次讨要工费所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6480元;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党天录辩称,其与刘永财尚未就工程费用进行结算,且其老家房屋化粪池还未修建,墙面也没有刷白。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是刘永财写的,与其无关。原告主张的交通、住宿损失无相关票据,不应支持。被告刘永财辩称,其挂靠在庆城县第二建筑公司承包党天录老家房屋的建造工程,原告李怀博是其找来务工的,另三名原告李忠勋、李建勤、王荣科是李怀博找来务工的。工程已竣工,但被告党天录尚未将承包费给其结清。欠原告的工钱属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被告刘永财与被告党天录签订工程施工协议,承包了被告党天录在镇原县上肖乡党堡村的住宅楼建造工程。被告刘永财找到原告李怀博,李怀博又找到原告李忠勋、李建勤、王荣科,四原告一起在该工地务工。该工程于2010年8月19日结束。被告刘永财给四原告出具了三份证明,写明给原告李忠勋、李建勤应付工费1600元(每人800元),给原告李怀博应付工费9000元(该证明注明7800元借款已扣除),给原告王荣科应付工费3146元,共计13746元。上述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提供的被告刘永财出具的《证明》三份,证实欠付原告李忠勋工费800元、李建勤工费800元,李怀博工费9000元(该证明注明7800元借款已扣除),王荣科工费3146元,共计13746元。2、被告刘永财提供的《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证实其2010年4月16日承包了党天录在镇原县上肖乡党堡村的住宅楼建造工程。据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永财作为工程承包方,负责工程施工,四原告系其直接或间接雇佣来务工的,且刘永财给四原告出具了应付工费的证明,故被告刘永财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支付四名原告工资的义务。被告党天录作为工程发包方,仅负有向承包方付清承包费的义务。且本案四原告并非党天录雇佣的,故被告党天录没有向四原告支付工费的义务。四原告提供一份总计6480元的住宿、交通、误工费清单要求被告支付其讨薪损失,因该清单无相应住宿、交通票据等证据印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因其到工地务工时对此并无约定,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财给付原告李怀博工费9000元、原告李忠勋工费800元、原告李建勤工费800元、原告王荣科工费3146元,共计13746元;二、驳回原告李怀博、李忠勋、李建勤、王荣科对被告党天录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由被告刘永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审判员  常文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嵇凯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