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广利与王新成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68号原告:李广利,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通河县。被告:王新成,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原告李广利与被告王新成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曲燕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所经营的渔船工作,合同期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船回港止,工资为450元/天。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拖欠工资67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675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劳务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及工资标准。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因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王新成、船号53,乙方李广利、工作职责为渔捞长,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船回码头时止,甲方付给乙方工资为每天450元,一个航次回来卸完鱼全部付清,21日算半天工。合同签订当晚,原告到被告所经营的涂写船号为“53”的渔船开始出海。原告一直工作到2011年1月5日中午,随船回港下船。被告支付了原告上船前买东西花费的11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所经营的渔船从事船员工作,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由于合同明确约定日工资标准及工资应于一个航次回来卸完鱼全部付清,因此应当按照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工资。原告共为被告工作15天、日工资450元,工资总额为6750元,扣除已支付的110元,被告尚欠原告664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广利支付工资66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六份正本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燕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