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文英与洪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文英,洪建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361号原告沈文英。被告洪建龙。原告沈文英诉被告洪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被告于2013年4月9日确认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2013年4月18日,本案由审判员唐伟利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曾因经济纠纷产生矛盾,后经协商于2011年12月2日签订书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双方同意一次性由被告归还给原告现金80000元,协议签订当日归还40000元,余款40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同时,该协议虽载明“实际情况以洪建龙(即被告)出具借条为真”,但双方自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出具任何书面凭据给原告。截止到目前为止,扣除被告在协议签订当日支付原告的40000元外,余款4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40000元。之后,本院委托杭州市萧山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但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签订的书面协议和庭审中的一致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作为债务人,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洪建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沈文英人民币40000元。如洪建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缓交),减半收取400元,由洪建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唐伟利二○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钰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