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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2-02

案件名称

楼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楼某,女,1983年3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大专文化,居民。因本案于2013年4月1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楼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晚上23时58分许,被告人楼某在饮酒后驾驶浙A×××××小型轿车,途径浦江县浦阳街道大桥北路38号地段时,被在该处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经当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04mg/ml,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楼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0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楼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仪器测试清单,公安机关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驾驶证查询结果,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及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楼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二0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潘连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