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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梅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胡荣富、杨水芳等与江建国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荣富,杨水芳,沈建华,江建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梅商初字第72号原告:胡荣富。原告:杨水芳。原告:沈建华。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新芳。被告:江建国。委托代理人:戴先顺。原告胡荣富、杨水芳、沈建华与被告江建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子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荣富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新芳,被告江建国的委托代理人戴先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荣富、杨水芳、沈建华起诉称,2004年初由原告与被告江建国等四人共同合伙组建经营梅溪湖北湾码头,2004年3月1日由被告出面与码头土地所有人杨店村经济联合社、梅溪镇杨店斗管委会承包土地建造码头经营,承包期为15年(2004年5月1日-2019年5月1日止)。合伙人对投入的码头共同经营至2007年3月,因各种原因及造成一定亏损,2007年3月7日经各合伙人协商决定将码头交由被告经营,并且签订了《梅溪湖北湾码头股东退股协议》。嗣后,被告于2007年6月7日将该码头申请设立为个体工商户,2009年10月1日,被告在未告知全体合伙人的情况下与案外人王恩有签订了码头经营权转让协议,将该码头以55万元转让给王恩有。现因政府总体规划及开发所需,该码头已被征用,被告江建国已经与征用单位及杨店村等部门达成赔偿协议,并且于2011年9月实际得到赔偿款180万元,原告认为其应按投资份额得到赔偿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三原告拆迁赔偿款6287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建国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梅溪镇湖北湾码头所有权属于杨店村经济联合社、杨店斗管委会,原、被告双方都没有此权利,只有一定期限内的使用权。2.被告并无与码头征用单位以及杨店村达成过任何赔偿协议,更无得到任何赔偿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梅溪湖北湾码头投资股份清单及股东退股协议各一份,以证明各合伙人投资比例及退股时约定按原股份70%退股的来源是机器设备转让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退股协议的性质是散伙协议,对散伙时退股的款项来源及财产都进行了处理。2.安吉县人民法院(2009)湖安商初字第1797号民事判决书及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湖商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梅溪湖北湾码头的使用权利归被告,被告拥有码头的经营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书认定了湖北湾码头的所有权归村经济联合社,退股协议实质是散伙协议。3.安吉县人民法院(2009)湖安商初字第2130号民事判决书及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湖商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合伙人的退伙款来源是设备转让款,被告江建国代表股东的行为,被告并没有受让其他合伙人的股份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法院判决已对退伙、合伙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分配和约定的事实予以认定。4.被告江建国与案外人王恩有签订的梅溪湖北湾码头经营权转让协议一份,以证明该转让协议侵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生效判决书已对该协议的效力进行了认定。5.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账单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各一份,以证明梅溪湖北湾码头搬迁赔偿款共计180万元已由被告江建国领取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反映出是否系本案所涉码头的赔偿款,且被告江建国并未领取到该两笔款项。被告江建国向本院提供杨店村经济联合社、斗管会与江建国签订的协议一份,以证明湖北湾码头、道路等产权归村里所有,机械设备归合伙人所有,且机械设备在2007年3月散伙时已进行了处理,从而证明被告及合伙人对码头征用款是无权享有的。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搬迁赔偿款180万元已由被告领取,该协议约定到期后码头产权归村里所有,但现在尚未到期。经审理,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就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于裁判理由中予以论述。2.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就涉案码头搬迁款去向问题向梅溪镇梅溪村委会调查,该笔180万元搬迁款已由吴绍财领取,与被告江建国无关,故证据5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此前已生效的另案判决,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3月1日,被告江建国与杨店村经济联合社、梅溪镇杨店斗管委会签订《合作协议》,由被告江建国向杨店村经济联合社、梅溪镇杨店斗管委会承包土地用于码头经营,承包期限为15年,自2004年5月1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止。2004年6月31日,被告江建国(名下有李邦明、蒋明明二人)、原告胡荣富(名下有胡荣成一人)及其他四人分别出资合伙经营梅溪湖北湾码头,因码头亏损,全体合伙人决定散伙,并于2007年3月7日签订《梅溪湖北湾码头股东退股协议》,约定码头设备全部转让给他人,各股东的原出资股份按70%退还,并约定“原码头应收应付款(包括码头使用)由江建国壹人承担和使用,与其他股东全部无关”。2007年6月7日,被告江建国将梅溪杨店湖北湾码头(即货物中转站)申请设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限自2007年10月30日到2007年12月31日。2008年1月15日,因码头营业期限届满,该个体工商户被安吉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销。2009年10月1日,被告江建国将杨店村湖北湾码头的经营权转让给王恩有、吴绍财,当日,王恩有支付给被告江建国转让款10万元。现湖北湾码头因搬迁获得补偿款180万元,该款项由吴绍财、王恩有、冷光月签字领取。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由合伙人出资经营的杨店村湖北湾码头已于2007年3月7日散伙,散伙时已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作出处理,已结清的债务即亏损占原股本金的30%,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未结清的码头应收应付款包括码头使用由江建国一人承担。该散伙协议已对各合伙人的权益作出了分配,故散伙后其他合伙人对该码头即不再享有权利,且之后江建国已将该码头转让给王恩有、吴绍财,码头搬迁补偿款已由吴绍财、王恩有、冷光月签字领取,被告江建国并未取得补偿款。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荣富、杨水芳、沈建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50元(已减半),由原告胡荣富、杨水芳、沈建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卞子彦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