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国华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102号原告马国华,职工。系晋D424**、晋DP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委托代理人牛国辉,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公司。住所地长治县正大南路与迎宾街交叉口阳光花园*号楼***号。法定代表人连树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宪,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文峰,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国华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2日4时30分许,李联军驾驶原告的晋D424**、晋DP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北省涉县南庄村坡路段,与相对方向白日军驾驶的冀DF51**、冀DM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擦,导致与相对方向聂富平驾驶的冀DC66**、冀DKY**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李联军死亡和车辆财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并造成重大经济和财产损失。因原告的晋D424**、晋DP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车损失及相关费用。原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评估认证费12047元、拖车施救费13000元、停运费及车辆损坏价值(以评估为准);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涉县交警队事故科涉公交认字(2012)第055号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保险单;3、挂靠协议;4、认证费票据;5、认证书;6、施救费票据;7、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提供保单以证实原被告存在保险关系及投保情况,如果原告投有多个险种,本案也只应使用营业用汽车损失险条款,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险规定,停车、拖车费不属于车损险理赔范围。2、本案中原告车辆因多方交通事故受损,原告依法确定的损失应先由侵权人赔偿,剩余损失根据相关规定进行理赔。3、原告诉请部分赔偿事项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法庭在查明事实基础上结合有关证据重新依法核实。4、原告车辆受损与答辩人行为无因果关系,评估认证费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所产生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答辩人从来没有对原告拒赔,对本案引发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提供证据有: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据条款的第24条、第26条、第27条约定,保险人承担相应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1、对证据1无异议,可证实涉案事故系多方事故,原告车损损失应由事故其他各方侵权人承担,即便白日军不负责任,其也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应适用机动车损失险数额为24万1千元,原告挂车并没用投保车损险,挂车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对证3挂靠协议无异议;对证4鉴定费提出:河北省非税收入缴款书有异议,非鉴定费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时间2012年11月5日,金额为12047元;对证据5有异议,没有鉴定人员资质证书,不符合证据规则第29条规定,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系原告单方委托,不具有公平公正性,第9项仅是对数额简单罗列,对挂车部分的认定不予认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是否在有效期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对证据6施救费不予认可,该机构不具有施救的经营范围;对证据7行驶证无异议原告马国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有异议。原告方所投保险,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方承担车辆损失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内容违背法律规定,我方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2012年10月12日4时30分许,李联军驾驶的晋D424**、晋DP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庄坡路段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的白日军驾驶的冀DF51**、冀DM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擦,又与相对方向聂富平驾驶的冀DC66**、冀DKY**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事故车辆将道路西侧工地内的多根电缆杆撞倒并倒落在工地内,造成李联军当场死亡,聂富平、王雷受伤住院和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工地内的电缆设备损坏、道路设施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2年10月30日,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2)第055号事故认定书,李联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聂富平负事故次要责任,白日军、王雷无责任。马国华是晋D424**、晋DP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2012年11月5日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马国华事故车损作出涉价认字(2012)第13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晋D424**车价格鉴定值为:(裸车价265000元+购置附加费22650元+车牌费850元)×成新率93.72﹪-可利用部件价值(后桥2组3600元、轮胎9条×1600元/条×成新率60﹪=8460元、钢圈350元/个×8个=2800元、变速箱12000元)-残值6000元=237342元;晋DP0**挂车损价格鉴定值为:1、车厢前档1600元,2、车厢前档左右立柱2个800元,3、拆装时工费500元,4、喷漆300元,5、前档横梁400元,小计3600元。2012年11月5日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费12047元,施救费13000元。另查明,原告的晋D424**半挂牵引车、晋DP0**挂均在被告人寿财保长治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主、挂车强制险承保限额均为122000元;晋D424**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241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30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晋DP0**挂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1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25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马国华事故车损作出涉价认字(2012)第13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施救费票据以及原、被告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有,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因原告的晋D424**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241000元且不计免赔率,因该车在此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鉴定值为237342元、鉴定费12047元、施救费13000元,共计262389元,证据充分,应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涉县人民法院(2013)涉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邯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和商业险限额内30%赔付马国华车损共计82476.7元,不足的部分179912.3元,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事故车辆施救费、评估鉴定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因原告的晋DP0**挂没有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要求被告赔付该机动车损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赔付原告马国华人民币179912.3元;二、驳回原告马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芳审 判 员 李红高代理审判员 马丽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