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李卫云与吴森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云,吴森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26号原告:李卫云。被告:吴森林。原告李卫云与被告吴森林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卫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森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卫云起诉称:2009年5月30日,被告向杨政借款23000元,由原告为其担保。嗣后,原告代被告向杨政偿还借款合计22300元。但该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22300元。原告李卫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0)杭桐分商初字第420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作担保并代被告向杨政偿还借款13000元(其中支付现金4000元,另以一条金项链抵偿9000元)的事实;2、收条一份,以证明2011年1月15日原告代被告向杨政偿还借款9300元的事实。被告吴森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李卫云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李卫云代被告吴森林向杨政偿还借款223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森林应支付原告李卫云代其偿还的借款2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58元,由被告吴森林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缪新森人民陪审员  李关富人民陪审员  王聚根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徐维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