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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邹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绰号“眼大”、“碾豆”,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中旬至2012年7月中旬,吴小桂、郑峰峰、陈琪(均已判决)等人在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港苑宾馆对面一暂住房内开设赌场,供他人以“硬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2012年7月中旬至同年8月14日,吴小桂、陈琪等人又将赌场转移至戚家山街道半路洋停车场旁蒋寄友的台球室内,以同样方式聚众赌博。被告人邹某在此期间受吴小桂等雇佣,为该赌场望风20多天,在此期间该赌场获利约2万元余元,被告人邹某获利约600元。2013年1月9日19时许,小港派出所民警在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直街抓获被告人邹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吴小桂、郑峰峰、赵道道等人的供述,证人付某、聂某、董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上高县公安局南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本院的(2012)甬仑刑初字第1047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建议本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邹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飞红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