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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烟牟民一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20-08-18

案件名称

吕广佐与杨锡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吕广佐;杨锡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烟牟民一初字第730号原告:吕广佐,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代理人:贾斌,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锡泉,男,198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代理人:曲庆玖,烟台牟平大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176号。组织机构代码:66805155-3。负责人:田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新建,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吕广佐诉被告杨锡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斌、被告杨锡泉及委托代理人曲庆玖、渤海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曲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广佐诉称:2011年10月29日16时40分,被告杨锡泉驾驶鲁F×××××号轿车,在烟台市牟平区通海路与新城大街路口由西向东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吕广佐驾驶的鲁9656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锡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广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锡泉的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8090.85元。被告杨锡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愿意承担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渤海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杨锡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处于保险期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16时40分,被告杨锡泉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至烟台市牟平区通海路与新城大街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吕广佐无证驾驶的鲁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吕广佐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锡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广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锡泉驾驶的鲁F×××××号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内。二被告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吕广佐受伤后在烟台市牟平人民医院治疗6天,后转院到烟台桃村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住院费及门诊费用合计152644元。其中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渤海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杨锡泉支付医疗费23500元。原告伤情经烟台市牟平人民医院诊断为:创伤性休克,脑挫裂伤,右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并气颅,多发骨折(左锁骨、双肩胛骨、右股骨颈、右股骨干、右颈腓骨),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右侧第3肋骨骨折,面颅骨多发骨折,皮肤裂伤(面部、颈部、下肢),右眼球破裂伤,左眼钝伤,左眶壁骨折,左侧视神经管骨折,双侧上下眼睑皮肤挫裂伤,左眼视神经挫伤,脑外伤术后,脑软化,双侧××。原告伤情经烟台桃村中心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右侧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多发面颅骨骨折,右下肢多发骨折(股骨粗隆间、股骨干、胫腓骨),左锁骨、双侧肩胛骨骨折、左侧第3肋骨骨折并双侧创伤性湿肺,右侧眼球破裂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臀部、双下肢广泛皮肤烫伤(浅Ⅱ°),双侧坠积性××,腰椎横突骨折(L1.2),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右侧腓总神经损伤。2012年10月12日原告吕广佐委托烟台信衡翔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认为原告的左眼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面部疤痕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为8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2012年9月13日原告妻子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吕广佐精神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认为原告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八级伤残。原告主张医疗费152644元,提交门诊病历4份、住院病历2份、用药明细2份、医疗费单据32张。二被告对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杨锡泉对于原告擅自转院的费用不予认可,认为本次事故的用药涉及到以前的旧伤,也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购买卫生纸、尿布等用品,提交了医院商店开具的收款收据,二被告对该收款收据不予认可。被告渤海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之前的旧伤对其伤残等级有影响。原告主张误工费14985.60元(22792元/年÷365天×30天×8个月),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鉴定报告予以证实。二被告对原告系城镇居民没有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且根据被告渤海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调查显示原告在保安公司上班,月均工资900元,其误工费应按照上班工资来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吕广叶和妻妹吕广娥护理2个月,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护理费为8242.08元,并提交鉴定报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二被告对护理人员的城镇居民身份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牟平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是在重症监护室,不需要护理人员,因此也不产生护理费,对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的护理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51天,为1020元。二被告要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提交交通费单据予以证实。二被告提出异议,只认可原告2012年2月到桃村医院复查的交通费。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10元和法医鉴定费4640元,提交费用单据予以证实,二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64102.40元【22792元/年×20年×(30%+2%+2%+2%)】,提交鉴定报告予以证实。二被告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左眼的八级伤残与原告2003年的伤情有关。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一份放弃左眼八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的说明。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79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结论、费用支出单据、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虽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杨锡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广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双方违章情节及过错程度,以被告杨锡泉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吕广佐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被告渤海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广佐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杨锡泉按照70%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二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购买的用品,符合原告伤情所需,且有收款收据加以佐证,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原告的误工时间有司法鉴定意见加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在被告渤海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的调查中称在保安公司上班,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原告要求按照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为14985.60元。报告主张原告医院住院期间在重症监护室内,无需人员陪护,不产生护理费,其理由不当,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8242.08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2元计算为宜,共住院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提交了交通费单据加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愿放弃左眼八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54985.60元【22792元/年×20年×(30%+2%+2%)】。综上,原告吕广佐合理的经济损失有以下几项:1、医疗费152644元。2、误工费14985.60元。3、护理费8242.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5、交通费200元。6、残疾赔偿金154985.60元。7、病历复印费10元。8、司法鉴定费4640元。以上合计336319.28元。被告渤海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广佐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0000元。2、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合计120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原告其余经济损失216319.28元由被告杨锡泉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吕广佐151423.5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3500元,还应赔偿原告12792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广佐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杨锡泉赔偿原告吕广佐经济损失127923.50元。上述应付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1元,由被告杨锡泉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俊峰审 判 员  隋秀桥代理审判员  姜志东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俞纪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