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户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梅XX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户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XX,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大学文化,教师,住户县教师村*号楼2门*层*户。2012年10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梅XX驾驶陕A8C3**号雪佛兰牌轿车沿户县南北六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佛寺村北500米处,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避让对面车辆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胡XX发生碰撞,致胡XX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梅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梅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梅XX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庭审中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梅XX驾驶陕A8C3**小型轿车沿户县南北六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佛寺村北500米处时,因避让对面车辆,操作不当,与同方向被害人胡XX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胡XX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梅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梅XX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人梅XX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310000元,协议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车辆放行单、抓获经过;2、被害人胡XX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户口注销证明书;3、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书;4、户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证人屈X春、屈X旺、曲X旺的证言;6、被告人梅XX的供述;7、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本院认为,被告人梅XX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梅XX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梅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人民陪审员 赵仁勇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