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知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肖思群与刘鹤恩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思群,刘鹤恩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知初字第26号原告:肖思群。委托代理人:钱航。被告:刘鹤恩。委托代理人:盛方。委托代理人:刘春燕。原告肖思群因与被告刘鹤恩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航、被告委托代理人盛方、刘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肖思群是专利号为ZL20113027××××.3,名称为“装饰画(回忆-4)”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至今有效。2012年7月,肖思群发现刘鹤恩为业主的平湖市新仓镇艺倍尔工艺品厂在其官方网站上展示了与肖思群外观设计专利完全相同的产品图片,且利用阿里巴巴网站对外宣传、销售上述侵权产品,肖思群已对相关侵权网页进行了公证。肖思群认为刘鹤恩的行为已经侵犯了肖思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肖思群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肖思群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刘鹤恩立即删除发布在各网站上的侵害肖思群“装饰画(回忆-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图片;2.刘鹤恩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并对已生产的侵权产品进行回收处理(原告当庭撤回对已生产的侵权产品进行回收处理的请求);3.刘鹤恩赔偿肖思群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4.诉讼费由刘鹤恩承担。被告答辩称:1.刘鹤恩曾为了市场调研在网站上发布过图片,但发布的图片是平面的、虚拟的,且现今均已删除。其发布的图片与肖思群的外观设计专利没有可比性。2.刘鹤恩并未生产、销售涉嫌侵害肖思群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因此不存在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或对其进行回收的行为。3.刘鹤恩不存在生产、销售行为,没有对肖思群造成损失,因此不存在赔偿的问题。综上,刘鹤恩并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本院驳回肖思群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装饰画(回忆-4)”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及专利年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肖思群为合法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且该专利持续有效。2.网页公证书一份。证明刘鹤恩通过相关网站宣传、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公证书仅能证明刘鹤恩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发布过显示有涉嫌侵权产品的图片,并不能证明刘鹤恩存在制造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且网站上可看出销售记录为零。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虽为复印件,但是本院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网站能查询到涉案专利信息,可证明复印件所载内容属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系被告网站页面的公证件,证明被告网站上使用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宣传和许诺销售,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亦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8日,肖思群取得专利号为ZL20113027××××.3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其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8月17日。该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为“装饰画(回忆-4)”,用途为挂在墙壁上用于装饰,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主视图的图案上,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主视图。2012年7月5日,在浙江省东阳市公证处公证员陈涛涛、工作人员黄国胜的监督下,肖思群委托代理人江利军来到位于东阳市吴宁街道十字街的“三人行网吧”。陈涛涛随机选取该网吧一台桌面显示号码为“105”号的电脑,在对电脑进行清洁性检查后,将该台电脑的IP地址和DNS服务器地址进行截屏,并通过打开中央人民政府网站的网址对接入互联网的真实性作了检查。江利军通过百度搜索软件进入“平湖市新仓镇艺倍尔工艺品厂”网页http://www.ybegyp.cn.alibaba.com/,点击产品名称为“【厂家直销】树脂画浮雕画立体装饰画风景画”的图片(网页为http://detail.china.alibaba.com/buyer/offerdetail/1121146839.html),并对网页中的内容进行截屏。江利军继而在该网站上点击“企业自传资质”链接,在该页面中点击“税务登记证”、“经营许可类证书”等图片,点击“公司介绍”页面和网页导航栏中的“联系方式”,对相关内容进行截屏。上述保全证据过程均在陈涛涛及黄国胜的现场监督下由江利军完成,网页截屏后的文档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刻录成光盘。上述过程由浙江省东阳市公证处于2012年7月12日出具的(2012)浙东证民字第2014号公证书予以证明。经比对,被控侵权网页上使用的立体装饰画共由四幅风景画组成,其中左起第三幅风景画与肖思群享有专利权的“装饰画(回忆-4)”外观设计专利实质相同。被控侵权网页显示,以上风景画与其余三幅组合成套销售,每套订货价格浮动,约在200元左右,已累计出售0套,可加工定制。另查明,平湖市新仓镇艺倍尔工艺品厂系个体工商户,于2011年1月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工艺品雕刻服务、销售,位于平湖市新仓镇大进村原小学内,刘鹤恩系其业主。根据公证书中图197-图207所显示的信息,可知被控侵权网页系刘鹤恩经营的平湖市新仓镇艺倍尔工艺品厂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官方网页,在庭审中,被告对该问题亦未提出异议。根据“公司介绍”网页显示,平湖市新仓镇艺倍尔工艺品厂的经营模式系生产厂家,提供加工/定制服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刘鹤恩是否存在侵害肖思群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二、若刘鹤恩存在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涉案外观设计使用产品为装饰画,而刘鹤恩涉嫌侵权的产品亦为装饰画,故两者产品种类相同。从外观看,平湖市新仓镇艺倍尔工艺品厂网页上涉嫌侵权产品的构成与肖思群外观设计专利基本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差别,可认定两者实质相同。根据平湖市新仓镇艺倍尔工艺品厂网站陈述,刘鹤恩以该风景画作为销售宣传图片,虽然销售记录为0,但其以营利为目的,未经专利权人肖思群许可亦未支付报酬即许诺销售侵害肖思群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又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七十条规定的情形,已构成对肖思群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由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删除发布在各网站上的侵权产品宣传图片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肖思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鹤恩的侵权行为所得,肖思群主张在本案中适用法定赔偿来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刘鹤恩侵权的主观状态、获利情况、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影响范围、肖思群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特别考虑到平湖市新仓镇艺倍尔工艺品厂网站陈述其可提供加工定制涉嫌侵权产品的服务、被控侵权产品系与另外三幅风景画组合成套许诺销售且肖思群就其余三幅风景画已分别向本院主张权利,本院按照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本案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鹤恩立即停止对原告肖思群ZL201130277730.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删除发布在网站上的侵害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图片;二、被告刘鹤恩赔偿原告肖思群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肖思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肖思群负担183元,由被告刘鹤恩负担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 蕾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人民陪审员 胡铭谦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丽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