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崔某、宋某甲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宋某甲,宋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29日被武强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某甲,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29日被武强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某乙,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4日到武强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29日被武强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武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宋某甲、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维、鲍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宋某甲、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崔某、宋某甲、宋某乙酒后滋事,驾驶一辆红色五菱面包车,行至武强县迎宾街向武小路拐弯处,以孙某、王某等人驾驶的货车挤靠其面包车为由,对孙某、王某进行追逐、拦截。追上该车后,对二人进行辱骂,并将其驾驶货车的左侧玻璃砸毁。随后三被告人继续追赶郝某驾驶的另外一辆货车,在超车过程中致使郝某驾驶的货车发生侧翻。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崔某、宋某甲、宋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崔某、宋某甲、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崔某、宋某甲、宋某乙酒后驾驶一辆红色五菱面包车,行至武强县迎宾街向武小路拐弯处,以孙某、王某驾驶的货车挤靠其面包车为由,对孙某、王某进行追逐、拦截。追上该车后,对二人进行辱骂,并将其驾驶货车的左侧玻璃砸毁。随后三被告人继续追赶郝某驾驶的另一辆货车,在超车过程中致使郝某驾驶的货车发生侧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乙于2012年6月4日到武强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由被害方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崔某的供述,2012年5月8日凌晨2时许,其和宋某甲、宋某乙在县城喝完酒,由其驾驶一辆红色五菱面包车行至武强县武小路上,其认为同向行驶的一辆货车在超其车时挤靠了一下,其就和宋某甲、宋某乙一起追上这辆货车,其和宋某乙下车骂货车上的司机,并让他们下来,当时宋某甲也在旁边站着,后来货车司机没下车就继续往前开,其捡起一个水泥块投了该货车左侧门玻璃一下。后来其三人又追上该货车一起的另一辆货车,其在超车时挤靠了这辆货车,并在该车前面左右晃不让货车超车,后其在货车前面踩了脚刹车,后面的货车就翻车了;2、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的供述,所供述犯罪事实、情节与被告人崔某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3、被害人孙某的陈述,事发那天晚上,其货车行至武强县武小路时,被三个30多岁的男子拦住并让下车,当时这���个人开着一辆红色面包车,其和车上的另一名司机将车门锁上,那三个人就用石头砸两边的车门,后其就赶紧开车向前跑,当行至地道桥时,这几个人又向其车扔了一块石头,后来就不追了。其车行至丁庄路口时,后面一起的货车打来电话说车翻了,后其就报了警;4、被害人王某陈述,事发那天晚上,其和孙某在同一台货车上,行至武强县武小路时,被三个30多岁的男子拦住并让下车,当时这三个人开着一辆红色面包车,其和车上的孙某将车门锁上,那三个人就用石头砸两边的车门,后就赶紧开车向前跑,当行至地道桥时,这几个人又向货车扔了一块石头,后来就不追了;5、被害人仝某、郝某的陈述,事发那天晚上,驾驶货车行至武强县武小路时,发现孙某的车旁有一个男的手里拿着块石头,车前面还停着一辆红色的面包车,后经打电话得知说是劫道的。当车行���一加油站附近,被劫孙某的那辆面包车追上,并向路边挤靠,后那辆面包车又跑到货车的前面,货车躲闪面包车时失控就侧翻了;6、书证面包车照片,经出示由被告人辨认后,确认无误;7、书证和解协议、谅解书证实,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由被害方出具了谅解书;8、书证武强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2年6月4日,被告人宋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到武强县公安局投案自首;9、书证户籍证明信证实,崔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宋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宋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宋某甲、宋某乙结伙追逐、拦截他人车辆,辱骂他人,造成车辆侧翻,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宋某甲、宋某乙犯寻衅滋事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崔某、宋某甲、宋某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为,且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幷由被害人出具了请求对被告三人从轻处罚的书面材料,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宋某乙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为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害人提出的量刑意见和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所在村委会同意对其进行帮教可适用非监禁刑的社会调查意见。对被告人崔某、宋某甲、宋某乙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缓运审判员 严少芳审判员 张 翠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栗海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