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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天立,雷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501号原告冯天立。被告雷刚。委托代理人余槟,彭州市丽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天立诉被告雷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华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天立,被告雷刚的委托代理人余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天立诉称,被告雷刚从2008年5月10日至9月29日期间,先后多次到原告店中赊购泸州老窖特曲、玉溪香烟,计价值人民币4227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雷刚给付原告烟酒款42276元,并承担资金利息16800元。被告雷刚辩称,被告在原告处赊白酒和香烟属实,但赊购的时间不是2008年,而是2009年。被告在交易过程中已给付大部分欠款,余款不超过15000元。因双方交易没有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利息,且原告的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雷刚从2008年6月16日起至同年9月29日止,向原告购买香烟和酒,共计价款41100元。被告每次赊购买后均在购买清单右则签字,被告于2008年7月16日给付原告7000元,2008年8月24日给付原告4900元,合计11900元外,余款29200元被告未给付原告,另原告提交的清单上第一笔欠款13076元未经被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相一致的陈述;有原告举出的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购买香烟和白酒的清单证明。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从2008年6月至9月向原告赊购烟酒,根据被告签名予认可的数额只有41100元,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29200元属实,被告应给付原告。而原告主张的赊购清单上所写的被告前欠13076元,因没有被告的签字,且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16800元,虽然双方并没有约定资金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货物时同时支付价款,但被告赊购原告烟酒后长期不给付原告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未在原告处继续赊购货物,致原告不能产生经营利益,且被告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属于违约行为,占用期间的利息属于原告的损失,但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过高,应从被告最后赊购次日2008年9月30日起至原告判决生效之日止,以被告所欠原告货款292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赊购原告的烟酒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原告并未放弃自己的实体权利,其诉讼请求并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天立贷款29200元,并从2008年9月30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冯天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7元,由被告雷刚负担1000元(此款先由原告垫交,被告在给付原告贷款时一并给付原告),由原告负担2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华礼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瑞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