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亚芳、朱亚芳为与被告竺士珊、宁波卓成壁纸有限公司、天安与竺士珊、宁波卓成壁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民初字第223号原告:朱亚芳,0205196503144222),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新联村傅家。被告:竺士珊,男,1953年1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03195301050335),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孝闻街177号14幢204室。被告:宁波卓成壁纸有限公司7)。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后洋村。法定代表人:卓容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卓祥勋,该公司职员。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018166-7)。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民安路1018号新天地东区1号楼12层。代表人:黄观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永欢,该公司职员。原告朱亚芳为与被告竺士珊、宁波卓成壁纸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亚芳、被告宁波卓成壁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祥勋、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永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竺士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亚芳起诉称:2012年7月27日9时40分左右,被告竺士珊驾驶被告宁波卓成壁纸有限公司所有且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拖浙b03y0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城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慈城新城路4号附近地方时,车辆牵引绳与同方向行驶至该处由原告驾驶的宁波353472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告竺士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0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20790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尚需赔偿14790元;2.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竺士珊、宁波卓成壁纸有限公司共同赔偿。被告竺士珊未作答辩。被告宁波卓成壁纸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竺士珊系被告宁波卓成壁纸有限公司的职员,交通事故发在被告竺士珊履行职务期间,因此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确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600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答辩称: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303.10元。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80元计算。营养费,无相关证明,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较轻,不予赔偿。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原告朱亚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及被告竺士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1份、宁波市第九医院出院记录1份、宁波市第九医院费用汇总清单1份、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1份、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23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支出医疗费6320元的事实。3.护理证明、护理费收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及支出护理费1200元的事实。4.宁波市第九医院诊断证明书10份,拟证明原告出院后病休至2012年11月10日的事实。5.宁波市江北三友五金厂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4份、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因伤减少收入10700元的事实。6.浙江省公路汽车客票6份,拟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300元的事实。被告竺士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宁波卓成壁纸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原告朱亚芳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护理费收据的形式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病休时间过长;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工资发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且原告的工作单位系其丈夫的工厂,收入应不会减少;对证据6未发表意见,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因被告竺士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被告宁波卓成壁纸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无异议的证据1、2予以确认;被告宁波卓成壁纸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证据3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否认该收据的来源真实性,故对证据3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宁波卓成壁纸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但未说明理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系诊疗机构出具,具有合法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5的形式合法,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客票为连号票据,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竺士珊、宁波卓成壁纸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7月27日9时40分左右,被告竺士珊驾驶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拖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新城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4号附近地方时,车辆牵引绳与同方向行驶至该处由原告朱亚芳驾驶的宁波353472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亚芳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告竺士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朱亚芳被送至宁波市第九医院入院治疗,于2012年8月5日出院,其后病休至2012年11月10日。原告病休期间,其工作单位停发工资。另查明,被告竺士珊系被告宁波卓成壁纸有限公司的职员,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竺士珊履行职务期间。被告宁波卓成壁纸有限公司系浙b×××××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宁波卓成壁纸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明确,原告朱亚芳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由于被告竺士珊系在从事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故在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其雇主即被告宁波卓成壁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朱亚芳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票据真实有效,认定6320元(其中被告宁波卓成壁纸有限公司垫付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7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支出1200元有护理公司的票据佐证,予以认定。4.误工费,原告主张10700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定。5.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实际门诊次数及就医地点等情况,其主张3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6.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原告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上述1-7项合计18790元。基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被告宁波卓成壁纸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宁波卓成壁纸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应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另行赔付给被告宁波卓成壁纸有限公司。综上,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朱亚芳医疗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07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79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关于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赔偿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竺士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偿原告朱亚芳1279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朱亚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勤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马美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