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开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欧阳辉勇与宁波市鄞州双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辉勇,宁波市鄞州双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民初字第323号原告:欧阳辉勇。委托代理人:许成顺。被告:宁波市鄞州双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乃新。委托代理人:沈双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恒飞。委托代理人:郑景文。原告欧阳辉勇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双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马服务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东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辉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成顺、被告双马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双华、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辉勇起诉称:2013年2月17日,姜泓华驾驶属被告双马服务公司所有的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浙江省宁波市方向驶往江西方向。2时许,行至浙江省17省道7km+700m开化县华埠镇青阳村路段时,与对向肖运中驾驶的由原告承包的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客车无法营运,一直停在汽修厂至今。2013年2月17日经开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第3308243201300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姜泓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被告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之后,原、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双马服务公司赔偿原告共246277元,其中车辆维修费22425元、车辆停运损失204152元、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1600元、施救费7000元、驳客费8500元;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欧阳辉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原告欧阳辉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双马服务公司代码证基本情况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等事实。第二组:1.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308243201300220号道交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肇事车辆投保、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等事实。第三组:1.租赁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2.车辆营运证一份;3.过路费、油费等票据十八张,计5003元。用以证明发生本次事故的车辆是原告承包经营的车辆及所需过路费油费等事实。第四组:1.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复议申请书一份;2.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损的事实。第五组:1.交通费发票6张,计600元。用以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等事实。第六组:1.施救费、吊车费、牵引费发票2张,计6400元。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施救等费用的事实。第七组:1.住宿费发票2张,计1600元。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住宿费等事实。第八组:1.停车费发票3张,计740元。用以证明原告停车损失、修理费用等事实。第九组:1.调解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驳客费8500元的事实。被告双马服务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保险公司赔偿的本公司也愿赔偿,肇事车辆属本公司所有,供宁波市鄞州洞桥友富瓦简厂接职工上下班使用,故由其投保。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车辆维修费经初核为14000元;2.停运损失本公司不予赔付,其所主张的金额也不合理;3.因本案是简易程序审理,故原告主张误工费不认可,其主张的交通费也不存在;4.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应以150元为宜;5.关于施救费,原告第二次拖车支出,本公司不认可,本公司只认可第一次2600元施救费;6.驳客费,因原告已收取乘客车费,故原告不存在此项损失;7.肇事车辆投保人是宁波市鄞州洞桥友富瓦简厂,本车保险交强险为12.2万元、商业险为15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汽车租赁合同一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一份;3.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一份;4.商业免责条款告知书一份。用以证明本公司对停运损失免赔等事实。到庭的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举证的第一至三组、第九组证据,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有部分异议。被告双马服务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未提出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被告大众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春运上交九万余元,和其获利相比不合常理,原告的车辆是否有营运证、客运证、道路运输证等相关证件存在异议。原告认为,其有上述证件,可在庭后补强。对第四组证据,被告大众保险公司认为,保险确认书只是初步确认,该确认书数字加起来已超14000元;原告认为保险公司已认定施救费为7000元,但其总数是计算有误。对第五至第八组证据,被告大众保险公司认为,不存在交通费,这是原告起诉的费用,施救费只认可2600元,增加的施救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住宿费按标准是每天150元,对于收款收据本公司不认可,修方向盘不认可。原告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确认书虽不是正式的,但确认了7000元的施救费,该公司当时也是认可的,应当赔偿。对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提供的一组证据,原告认为停运损失根据司法解释应当赔偿,是直接损失。被告双马服务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鉴于到庭的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至三组、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租赁合同书,因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核对,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难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所谓车辆营运证,并非标准营运证,难以确认其真实性,过路费、油费票据客观真实,可以认定,但不具证明力。第四组证据中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复议申请书,各被告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保险公司虽未盖章但确系保险公司对相关损失初步确认,保险公司亦认可,可作为认定相关损失依据。第五至第八组证据,原告在财产赔偿中要求赔偿交通费、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2600元,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停车费180元,客观真实,可以认定。其余收款收据及派工通知单因无相关单位盖章,且非正规票据,不具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提供的一组证据中的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事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商业免责条款告知书因系格式条款,且未加盖保险公司公章,不具真实性,不予认定。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7日,被告双马服务公司驾驶员姜泓华驾驶属该公司所有并租赁给宁波市鄞州洞桥友富瓦简厂的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浙江省宁波市方向驶往江西方向。2时许,行至浙江省17省道7km+700m开化县华埠镇青阳村路段时,与对向肖运中驾驶的由原告承包的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被告大众保险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1620元、车辆施救费7000元。经本院审核,该起事故造成原告欧阳辉勇车辆损失11620元、车辆施救费7000元、停车费180元、住宿费300元、驳客费8500元,合计损失计人民币27600元。该起事故经开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3308243201300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驾驶员姜泓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被告双马服务公司,并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9月23日。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双马服务公司应按照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交事故认定书承担全部责任。本案各项赔偿均应按照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计算。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系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故其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驳客费、住宿费等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车辆停运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欧阳辉勇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27600元,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5300元。上述赔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欧阳辉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94元,减半收取797元,保全费620元,合计人民币1417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双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东海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蒙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