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商初字第247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台州市宏天机械有限公司与陈子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宏天机械有限公司,陈子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2476号原告:台州市宏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路桥区路北洋洪村。法定代表人:王南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伯康,浙江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子来,(身份证号3326031964********)。委托代理人:周智敏,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台州市宏天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子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日乾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宏天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伯康、被告陈子来委托代理人周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宏天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台州市川铃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因欠原告等债权人债务,黄岩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需对该公司所有的位于路桥区路南街道上张村16.3亩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路国用(2009)第00176号】以及位于黄岩区院桥镇横泾前岸村32.8亩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黄国用(2006)第01300**号】作出处置。被告陈子来为使不经拍卖程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于2011年9月3日向原告等39位债权人做出承诺:若被告以3300万元价款转让得上述两块土地的使用权,并经黄岩法院裁定允许,在过户后一个月内,对原告等39位债权人分配后债权比例补足到总额的40%。后经协商,各方同意被告以变卖形式支付转让款3300万元取得上述两宗土地的使用权,但被告至今未按当初的承诺补足原告债权清偿比例。原告的债权总额为52769.9元,分配清偿比例仅为17.369%,故请求判令被告陈子来补足差额比例22.631%,计人民币11942.36元。被告陈子来对原告陈述的债权数额、清偿比例以及被告曾作出的承诺内容均无异议,但认为承诺内容系原、被告串通所为,损害了其它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即使承诺书合法有效,但承诺书的条件亦未成就,黄岩区人民法院并没有将两宗土地以裁定形式变卖处置给被告,而是仅将路南街道上张村16.3亩土地使用权裁定变卖给被告,黄岩区院桥镇横泾前岸村32.8亩土地使用权并没有作出裁定过户,且变卖的价款亦非承诺价款。此外,台州市川铃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原欠税款未列入债权清偿范畴,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时税务部门强加在被告处,被告额外补缴了数百万元税款;被告出具承诺书后双方另达成协议,改变了原承诺内容。故原告依据承诺书要求被告补足债权清偿比例差额,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台州市川铃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等众多债权人债务纠纷,经相关法院判决生效后,由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需处置该公司所有的位于路桥区路南街道上张村16.3亩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路国用(2009)第00176号】以及位于黄岩区院桥镇横泾前岸村32.8亩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黄国用(2006)第01300**号】。被告陈子来为使不经拍卖程序取得该两宗土地使用权,于2011年9月3日向原告等39位债权人做出承诺,载明:经路桥区人民政府、黄岩区人民政府同意并经黄岩区人民法院裁定允许上述两宗土地,按黄岩区人民法院委托评估的资产报告总价人民币3300万元整转让给陈子来。陈子来在拿到黄岩区人民法院裁定书并保证上述两块资产能够转户到陈子来名下之日起一个月内,同意台州市川铃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欠陈华清等企业及个人的配件款在黄岩区人民法院债务处置分配后,不足债务总额40%的部分,由陈子来补足到40%。2011年10月7日,台州市川铃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80多位债权人以及被告陈子来、台州市川铃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再次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载明:台州市川铃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两块土地评估总价值为3686.6591万元;三方同意由黄岩区人民法院以3686.6591万元价款裁定给被告陈子来指定的企业;基于陈子来与台州市川铃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在2009年7月23日签订过土地转让协议并已预付土地转让款1300万元,在此次资产转让过程中同意陈子来预付1300万元在土地成交款中抵扣386.6591万元,其余款项3300万元由陈子来交黄岩区人民法院统一分配;此次资产处理完毕后,台州市川铃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的资产已全部处理完毕,债权人在黄岩法院的案件全部执行完毕,债权人不再主张不足债权。后被告陈子来未经拍卖程序受让取得该两宗土地的使用权,并向黄岩法院交纳了受让款3300万元。2012年11月5日,黄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台黄执民字第2143号分配方案,载明: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协调,并经各债权人协商同意,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台州市川铃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横泾前岸村土地使用权处置变卖给第三人陈子来开办的浙江黄工缝制设备厂。按执行和解协议确定,扣除相关银行的土地抵押贷款本息后,买受人陈子来将土地购买款余款人民币1182万元缴付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用于清偿川铃公司各案件债务。原告等各普通债权人清偿比例为17.369%。现两宗土地使用权已经过户到被告陈子来开办的相关企业。后因被告未按承诺补足原告债权清偿比例而发生讼争,案经协调未果。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原、被告等订立的执行和解协议、黄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台黄执民字第2143号分配方案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2011年9月3日被告陈子来出具给原告等债权人的承诺书,系被告当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被告应予履行。被告主张该协议系原、被告恶意串通,并损害其它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与事实和法律规定均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支付的转让款总价为4300万元,分别为预付款1300万元以及缴纳到法院的转让款3300万元,超出承诺书中约定的价款,黄岩法院亦没有出具裁定过户,故承诺书的条件尚未成就,此外2011年10月7日的协议书改变了承诺书内容,故不能按承诺书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4300万元中的1300万元,属于先前被告与川铃公司自行交易预付款,并非执行中缴纳的转让款,且原告等债权人允许被告以先前预付款中的386.6591万元抵扣执行转让款,故被告支付的转让款项并没有超出承诺中约定的价款;此外两宗土地使用权被告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故承诺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抗辩承诺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2011年10月7日的协议书改变了承诺书内容,根据该协议内容,原告放弃的仅是对债务人川铃公司的剩余债权主张,并非对承诺内容的改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子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承诺支付原告台州市宏天机械有限公司债权清偿比例差额人民币11942.3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子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林日乾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