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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四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叶炳球、麦灿森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叶炳球;麦灿森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四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炳球,男,汉族,1972年7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谢青云,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座,男,汉族,1981年12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兴宁市,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灿森,男,1977年5月14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代理人:郑跃锋,广东广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振燚,广东广锐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叶炳球因与被上诉人麦灿森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2)东三法民四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麦灿森一审起诉称:2012年1月,叶炳球与麦灿森约定合伙做叶炳球所加盟的快递公司,合伙地点在东莞市桥头镇××号。麦灿森于2012年1月9日向叶炳球交纳合伙资金20000元,之后准备协商具体事宜。但是自麦灿森交纳合伙资金后,叶炳球一直回避协商事宜,双方无法签订合伙合同。一直以来,叶炳球所加盟公司的整个桥头业务都是叶炳球单独开展,所有收入也是叶炳球单独收支。麦灿森既无法开展快递业务,也无法参与经营。麦灿森多次催促叶炳球签订合同进行实际合作,如果不合作就将所交纳资金退回给麦灿森,但叶炳球置之不理。2012年6月,叶炳球已经完全退出所加盟快递公司,造成麦灿森无法与叶炳球就快递业务进行合作,麦灿森请求判令叶炳球返还麦灿森20000元,并由叶炳球承担本案诉讼费。叶炳球一审答辩称:2011年8月8日麦灿森与叶炳球签订了一份协议,麦灿森将位于桥头镇的“汇通”、“飞快达”的快递网点使用权转让给叶炳球。双方约定转让费为10000元,押金25000元。叶炳球于2011年8月8日先付8000元,余款中心合同转让完成后一次性付清。叶炳球依照约定支付了10000元。麦灿森收到转让费后并没有与叶炳球签订合同,经双方协商,麦灿森承认自己违约,同意退回转让费,并支付10000元违约金。综上,本案所涉及的20000元并不是麦灿森交纳的合伙投资款,而是麦灿森退回给叶炳球的转让费和违约金,请求法院驳回麦灿森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8日麦灿森与叶炳球签订汇通、飞快达转让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麦灿森将位于××××号的网点使用权转让给叶炳球。2、叶炳球需要支付转让费10000元,中心押金25000元,叶炳球2011年8月8日先付8000元,余款中心合同转让完一次性付清。3、双方如谁违约负相应法律责任,并处违约金10000元。2011年8月12日,麦灿森出具收据,证明收到叶炳球支付的转让费10000元。2011年8月24日灿森与叶炳球进行结算,并签订书面协议,确认:麦灿森确认收到叶炳球转让费30000元,尚余额5000元。叶炳球需要退回麦灿森汇通系统余额822元,飞快达系统余额1020元。麦灿森收取肖枫和罗勇军押金共7000元。抵消后,麦灿森需要支付叶炳球158元。随后,麦灿森将汇通、飞快达的押金收据交给叶炳球。年12012年1月9日,麦灿森向叶炳球支付20000元,叶炳球向麦灿森出具一份收据,收据内容如下:已收麦灿森20000元,贰万元。另查,麦灿森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录音资料显示:麦灿森与叶炳球就快递业务的经营方式、分区方式等曾经多次交涉,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也未能签订合伙协议。叶炳球确认录音中其声音的真实性,但认为麦灿森截取了对其有利部分的录音,并且麦灿森录音未征得其同意。再查,叶炳球曾分别于2011年10月29日、2012年4月23日发出通知,催快递公司业务员交纳管理费。叶炳球称其2012年上半年未参与管理,但称2012年上半年快递公司是用其账户与总公司联系,他本人仅是负责收取管理费。原审法院认为:麦灿森是香港居民,本案属于涉港合伙协议纠纷案件。叶炳球的住所地在东莞市××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十四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对于处理纠纷所适用的准据法,麦灿森与叶炳球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通过协商,一致选择适用中国内地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通过协商一致,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原审法院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本案中,麦灿森与叶炳球对于麦灿森曾于2012年1月9日向叶炳球支付20000元的事实,并无争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麦灿森支付的20000元款项的性质是麦灿森支付的合伙费用,还是麦灿森返还给叶炳球的转让款及违约金。麦灿森主张案涉款项是支付给叶炳球的合伙费用,并为此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录音资料及书面整理资料。叶炳球确认麦灿森提供的录音内容是其与麦灿森的通话记录,麦灿森与叶炳球的通话记录反映了麦灿森与叶炳球确有过合伙经营快递公司的意向,但是由于双方未能就合作方式以及区域划分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故未能签订书面合伙协议。麦灿森主张案涉款项属于合伙款项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叶炳球否认麦灿森给其汇款的20000元是合伙款项,而主张是麦灿森违反2011年8月8日合同项下义务,而向叶炳球退回的转让费及支付的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麦灿森与叶炳球2011年8月8日签订了汇通、飞快达转让协议,至2012年上半年,快递点仍然是通过叶炳球的账户与总公司联系,并且由叶炳球催收业务员交纳管理费,叶炳球还保留汇通、飞快达的押金收据。由此可见,叶炳球至2012年上半年一直实际经营、管理快递点,双方并未解除2011年8月8日所签订的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叶炳球主张本案所涉20000元款项是麦灿森退回给叶炳球的转让费及违约金,证据不足。综上所述,麦灿森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叶炳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麦灿森的主张,叶炳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麦灿森已经于2012年1月9日支付20000元给叶炳球,但至今双方无法继续合伙事宜,麦灿森要求叶炳球返还该款项,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以及前述法律的规定,原审判决:叶炳球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麦灿森返还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50元,由叶炳球负担。上诉人叶炳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仅凭叶炳球在汇通、飞快达的快递网点上班,而无叶炳球与汇通、飞快达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就认定叶炳球实际承包经营上述快递业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1年8月8日,叶炳球与麦灿森签订了一份协议,就麦灿森位于桥头镇××街××、飞快达的快递网点使用权转让给叶炳球事宜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转让费10000元、中心押金25000元,叶炳球应于2011年8月8日先付8000元,余款中心合同(即叶炳球与汇通、飞快达直接签订合同)转让完一次性付清,双方约定违约金为10000元。叶炳球依约将转让费10000元一次性付清给麦灿森,麦灿森于2011年8月12日向叶炳球出具了收据,签名确认收到叶炳球交付的转让费10000元。至此,叶炳球的合同义务已经切实完全地履行完毕。然而,麦灿森收到转让费后迟迟未与汇通和飞快达进行有效的沟通,导致叶炳球一直未与汇通和飞快达签订合同,无法合法经营快递业务。叶炳球与麦灿森进行近四个月的磋商后,麦灿森承认己方违约并向叶炳球退还了10000元转让费并支付了10000元违约金,叶炳球于2012年1月9日向麦灿森出具了收条。二、在麦灿森未提供双方合伙协议的情况下,原审认定案涉20000元为麦灿森的投资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叶炳球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麦灿森答辩称:录音资料和我方提供的其他证据显示,叶炳球并非在麦灿森处上班,而是案涉两网点的实际经营人。该两网点自2011年下半年以来都是由叶炳球经营,由叶炳球的账户与总公司联系并由叶炳球收取业务员管理费及保留总公司的押金收据,叶炳球与麦灿森并未解除双方之前所签订的转让合同,麦灿森也未违约,不存在叶炳球主张的退回转让款及违约金之说。叶炳球在难以经营下去之后邀请麦灿森加入合伙,麦灿森同意并支付了20000元合伙款,但要求双方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并划定区域以确保自己合法权益,双方就此事多次电话协商,但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麦灿森要求退回20000元合伙款,叶炳球以各种理由推诿。后由于叶炳球经营不善,造成该两网点被停止经营,双方合作更无法实现,所以叶炳球应退麦灿森合伙款20000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麦灿森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港合伙协议纠纷。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叶炳球的住所地法院及案涉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麦灿森与叶炳球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通过协商,一致选择适用中国内地的法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麦灿森于2012年1月9日向叶炳球交付的20000元款项的性质是麦灿森投入的合伙出资款还是麦灿森退还的转让费及违约金。麦灿森主张案涉款项20000元是麦灿森交付给叶炳球的合伙费用,对此提交通话录音资料为证。叶炳球确认该录音中谈话一方为叶炳球,但主张该通话录音为麦灿森截取的部分内容。叶炳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录音资料存在被剪辑或变造的情形,本院对该录音资料内容予以采信。该录音资料的内容反映了麦灿森与叶炳球合伙经营快递业务,双方对合伙方式、区域划分磋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本院认定麦灿森因与叶炳球存在合伙意向而向叶炳球交付了20000元。叶炳球主张案涉款项20000元为麦灿森因无法履行双方于2011年8月8日签订的《汇通、飞快达转让协议书》中的转让义务而向叶炳球退回的转让费10000元及支付的违约金10000元。本院认为,麦灿森与叶炳球于2011年8月8日签订《汇通、飞快达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叶炳球2011年8月8日先付8000元,余款中心合同转让完一次性付清。”叶炳球确认于2011年8月12日已经付清了该协议书项下的转让费。2011年8月24日,麦灿森与叶炳球对转让费、押金等进行了结算。结合叶炳球持有汇通、飞快达快递网点的押金收据,2012年上半年该两网点的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由叶炳球管理以及通过叶炳球的账户与总公司联系等事实,本院认定麦灿森与叶炳球于2011年8月8日签订的《汇通、飞快达转让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汇通、飞快达快递网点的使用权转让已经完成。叶炳球主张麦灿森违反《汇通、飞快达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没有事实根据。叶炳球主张麦灿森于2012年1月9日向叶炳球交付的20000元为麦灿森因无法履行《汇通、飞快达转让协议书》而退回的转让款及支付的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麦灿森于2012年1月9日向叶炳球支付的20000元为麦灿森为合伙而投入的款项。现双方无法达成合伙意愿,实现合伙目的,麦灿森要求叶炳球返还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叶炳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上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叶炳球负担(已预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萧稚娟审 判 员  何 飞代理审判员  苗卉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洁琳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通过协商一致,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