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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陈启象与徐长春、邢华忠等合伙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启象,徐长春,邢华忠,杨进,杨甫寿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85号原告陈启象,男。原告徐长春,男。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华。被告邢华忠,男。第三人杨进,男。第三人杨甫寿,男。原告陈启象、徐长春与被告邢华忠、第三人杨进、杨甫寿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启象、徐长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华、第三人杨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华忠、第三人杨甫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启象、徐长春诉称,两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合伙经营沙场,沙场总投资额为220万元。其中原告陈启象投资77万元,占35%的份额;原告徐长春投资44万元,占20%的份额;被告邢华忠投资77万元,占35%的份额;两第三人各投资11万元,占5%的份额。沙场经营后只向南京天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鼎公司)供应沙石。被告作为代表负责与天鼎公司进行帐目的结算等,南京天鼎公司每笔付款后,各方均按照所占份额进行分割。后沙场与天鼎公司供货终止,天鼎公司共欠沙场货款148万元。2012年7月,被告邢华忠以自己名义就天鼎公司的欠款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就还款事项达成调解协议。该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天鼎公司已支付10万元至被告邢华忠个人帐户,但被告不与原告分割该执行款项。现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高淳县人民法院(2012)高商初字第209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被告对天鼎公司148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享有55%的份额,并按55%的份额分割给两原告,并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邢华忠、第三人杨甫寿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三人杨进述称,原告所述属实。当时合伙,因五人均系亲戚关系,相互信任,故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仅有口头约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第三人及徐建军系亲戚关系,6人为供黄沙给天鼎公司合伙开办沙场。合伙不久,徐建军退伙。2010年4月24日,原告陈启象出资44.5万元,加上原出资15万元,合计59.5万元;原告徐长春出资24万元,加上原出资10万元,合计34万元;被告邢华忠出资42万元,加上原出资17.5万元,合计59.5万元;第三人杨进出资8.5万元;第三人杨甫寿出资1万元,加上原合伙人徐建军出资7.5万元归于杨甫寿,合计8.5万元。2010年6月8日,原告陈启象、徐长春、被告邢华忠、第三人杨进、杨甫寿新增出资分别为14万元、14万元、8万元、2万元、2万元。2010年7月25日原告陈启象、徐长春、被告邢华忠、第三人杨进、杨甫寿再次增加出资分别为:3.5万元、3.5万元、2万元、0.5万元、0.5万元。经上述数次出资后,合伙人的总出资额为220万元,原告陈启象、徐长春、被告邢华忠、第三人杨进、杨甫寿出资总计分别77万元、44万元、77万元、11万元、11万元。被告邢华忠作为合伙代表负责与天鼎公司进行账目结算等,每收到天鼎公司货款后,交由原告陈启象审核,由原告徐长春收取货款,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割,并由上述3人共同开具收据1份以备合伙内部做帐。后因与天鼎公司供货终止,合伙终止,经结算,天鼎公司尚欠货款148万元。2012年7月,经原告陈启象、徐长春与被告邢华忠协商,由被告邢华忠的个人名义向法院起诉天鼎公司,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后因天鼎公司未按调解书自动履行,被告邢华忠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被告邢华忠不与原告陈启象、徐长春分割执行款项,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收据3本、证人徐建军、揭庆爱、潘国彬的证言、原高淳县人民法院(2012)高商初字第209号民事调解书、原告陈述以及第三人杨进述说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3名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可以认定合伙有效。合伙财产的分割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被告对天鼎公司的债权,系合伙期间债权,被告未予分割合伙财产引起纷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对高淳县人民法院(2012)高商初字第20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被告邢华忠对天鼎公司的148万元债权享有55%的份额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启象、徐长春对原高淳县人民法院(2012)高商初字第20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被告邢华忠对天鼎公司的148万元债权享有55%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120元,由被告邢华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铮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燕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