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白占省与王光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占省,王光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761号原告白占省被告王光战原告白占省与被告王光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绪清担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占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光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白占省诉称:2012年1月16日,被告王光战因做生意用钱,向我借款10200元,并出具欠条为证,被告口头承诺三日内还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推托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10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光战于调查时称:欠原告款属实,欠条是我出具的,但不是借款,而是我们一块去金乡做洋葱生意,原告他带的钱多,我带的钱少。回来我们算账,我欠他钱,给他打的欠条,我曾于2012年10月1日偿还原告800元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王光战向原告白占省借款10200元,由被告出具的内容为:“欠条今欠白占省现金壹万零贰百元正10200.00元。欠款人:王光战2012年1月16日”的欠条为证。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推脱未还。原告白占省遂于2013年3月7日诉讼来院,依法要求被告偿付借款10200元。被告于调查时称,欠款属实,欠条是其出具的,但不是借款,而是和原告一块去金乡做洋葱生意,原告带的钱多,被告带的钱少。回来算账时,欠原告钱,出具的欠条,被告曾于2012年10月1日偿还原告800元欠款,庭审中,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就此主张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光战向原告白占省借款102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且被告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10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10200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欠款属实,欠条是其出具的,但不是借款,而是和原告一块去金乡做洋葱生意,原告带的钱多,自己带的钱少。回来算账时,欠原告钱,出具的欠条,被告曾于2012年10月1日偿还原告800元欠款,庭审中,原告不予认可,就以上辩称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王光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光战偿还原告白占省借款10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光战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结算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绪清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景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