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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东莞新嘉华电子有限公司、黄剑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东莞新嘉华电子有限公司;黄剑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6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新嘉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竹塘村浸校塘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彭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楚龙,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文浩,男,汉族,1990年6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系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剑文,男,汉族,1972年6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唐浩锋,男,汉族,1976年10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系东莞市凤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丹平,女,汉族,1988年10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系东莞市凤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东莞新嘉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新嘉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6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20日,黄剑文与新嘉华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新嘉华公司向黄剑文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5天,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4日止。如果新嘉华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则属于逾期还款,新嘉华公司需向黄剑文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按逾期天数每日计收借款金额的1%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并不影响黄剑文向新嘉华公司继续催收借款或息金的权益和权力。新嘉华公司选择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即最迟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一次性还清所有借款本金。黄剑文与新嘉华公司均确认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新嘉华公司亦确认该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的盖章是新嘉华公司的公章以及借款合同中负责人签名处的“蔡宜生”是新嘉华公司的经理蔡宜生所签。黄剑文主张其已将该3000000元借给了新嘉华公司,对此黄剑文提供了收条、银行进账单予以证明。银行进账单显示黄剑文于2012年7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850000元支付给新嘉华公司。收条显示,新嘉华公司收到黄剑文3000000元,其中转账金额为2850000元,收现金150000元。收条显示的日期是2012年7月20日。新嘉华公司对收条、银行进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其于庭审时亦确认收条中收款人处的盖章是新嘉华公司的公章以及收条中负责人签名处的“蔡宜生”是新嘉华公司的经理蔡宜生所签。但新嘉华公司称,实际上的出借人是东莞市乐惠普贸易有限公司,且支付给新嘉华公司的借款是2850000元,另外的150000元并未实际交付给新嘉华公司,该150000元实际上是在借款时预先扣除的利息。然而,对此,新嘉华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黄剑文与新嘉华公司均确认,案涉借款的借款时间是2012年7月20日,新嘉华公司的实际还款时间是2012年8月17日,比借款合同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逾期13天。新嘉华公司主张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参照利息的相关规定,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而黄剑文则主张违约金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但黄剑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因新嘉华公司违约所遭受的损失数额。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黄剑文主张其借给新嘉华公司3000000元,并提供了借款合同、收条、银行进账单予以证明。新嘉华公司对收条、银行进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亦确认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的盖章以及收条中收款人处的盖章是新嘉华公司的公章、收条与借款合同中负责人签名处的“蔡宜生”是新嘉华公司的经理蔡宜生所签。虽然新嘉华公司主张实际的出借人是东莞市乐惠普贸易有限公司以及实际交付给新嘉华公司的借款是2850000元,但对此新嘉华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对新嘉华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采信黄剑文关于其借给新嘉华公司3000000元的主张。关于违约金问题。虽然双方在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如果新嘉华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则属于逾期还款,新嘉华公司需向黄剑文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按逾期天数每日计收借款金额的1%违约金。但新嘉华公司主张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黄剑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因新嘉华公司违约所遭受的损失数额。因此,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并综合考虑黄剑文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违约金应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逾期天数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因黄剑文与新嘉华公司均确认新嘉华公司的实际还款时间比借款合同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逾期13天,故新嘉华公司应向黄剑文支付违约金39000元。对黄剑文的该诉讼请求超出上述部分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新嘉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黄剑文支付违约金39000元;二、驳回黄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75元,由黄剑文负担3217元,由东莞新嘉华电子有限公司负担358元。因黄剑文已预交受理费4450元,故应退回黄剑文875元。上诉人新嘉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每日按照借款总额的1‰计算违约金,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违约金上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纠正。一、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其本质上是延期付款的逾期利息。应适用国家关于违约金、民间借贷的有关法律规定调整。二、本案中新嘉华公司和黄剑文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定期无息借贷。新嘉华公司延迟13天返还借款,在黄剑文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黄剑文的损失也就是违约金应按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来确定,即以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每年5.6%)计算逾期利息,也就是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黄剑文的损失应为3000000×5.6%÷365×13天=5983元。三、违约金具有填补性,即违约金是为弥补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而遭受的损失,因此违约金不得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法律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新嘉华公司有权请求法院依法减少违约金。如果按照法律规定的违约金上限即实际损失的130%计算,那么新嘉华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最高应该为5983元×130%=7777.9元。新嘉华公司与黄剑文约定每日违约金按照借款总额的1%计算,实际上等于高利贷。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纠正。故新嘉华公司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新嘉华公司向黄剑文支付违约金7777.9元;3.由黄剑文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黄剑文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阅卷及询问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2012年8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案件,原审认定新嘉华公司向黄剑文借款3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新嘉华公司上诉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现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新嘉华公司应支付黄剑文的违约金数额。新嘉华公司与黄剑文均确认新嘉华公司逾期13天还款,本院予以确认。新嘉华公司与黄剑文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日计收借款金额的1%,折算为年利率365%,该计算标准已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新嘉华公司主张《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本院予以支持。黄剑文请求新嘉华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不应超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新嘉华公司应支付黄剑文的违约金数额为:3000000元×5.6%×4倍×(13天÷365天)=23934.25元。原审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新嘉华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折算为年利率36.5%,该计算标准已超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新嘉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部分成立,对于其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6604号民事判决;二、限东莞新嘉华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黄剑文支付违约金23934.25元;三、驳回黄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东莞新嘉华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黄剑文承担3356元,由东莞新嘉华电子有限公司承担2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1元,由黄剑文承担224元,由东莞新嘉华电子有限公司承担35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萧稚娟审 判 员  何 飞代理审判员  苗卉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洁琳附录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