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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杰与王富俊、牛传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王富俊,牛传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商初字第17号原告:王杰。被告:王富俊。被告:牛传山。原告王杰与被告王富俊、牛传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杰和被告牛传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富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杰诉称,2012年5月21日,被告王富俊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承诺一个月内还款,被告牛传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富俊隐匿逃避债务,被告牛传山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富俊偿还原告王杰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8000元,被告牛传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富俊缺席且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牛传山辩称,答辩人当时在空白借条上签字,是按照原告王杰的要求为了让给王富俊从银行借款提供担保的两个保证人看到借条放心担保;该借条中借款,原告王杰实际没有给王富俊,借条根本没有履行。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2月自2012年5月期间,原告王杰向被告王富俊出借多笔借款。截止2012年5月21日,被告王富俊累计从原告王杰处借款近30万元未付,经原告王杰向被告王富俊结算,被告王富俊于2012年5月21日给原告王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注明:“借款人王富俊今借到出借人王杰现金(大写)叁拾万元,小写300000.00元。期限一个月,到期按时还款,如到期不按时还款按10%收取违约金。保证人及时监督借款人情况,如遇到借款人到期不还款,由保证人归还全部欠款,由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出借人王杰、借款人王富俊和保证人牛传山均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富俊和被告牛传山均未还款。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活期存款帐户明细一份为证以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杰与被告王富俊、牛传山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富俊既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提供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证明其有足够资金对外出借现金,且被告王富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写明“借款人王富俊今借到出借人王杰现金(大写)叁拾万元……”,说明借款人王富俊已经收到原告王杰出借的现金。因此,原告王杰主张被告王富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有借条及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足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杰与被告王富俊在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按出借额的10%支付违约金,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王杰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主张,但原告王杰主张被告王富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2年6月22日起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牛传山在庭审中提供其本人与“王富俊”的电话录音主张被告王富俊在录音中否认被告王富俊借过原告王杰现金。本院认为,电话录音未经王富俊质证确认无法辨别其真伪。即使电话录音系被告王富俊所言,仅能视为其自我陈述,被告王富俊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证明其陈述内容,故对电话录音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牛传山辩称在借条上保证人处签字捺印是为了让准备给王富俊从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的两个保证人看到后放心担保,王富俊根本没有借款,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牛传山提供的保证为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王杰主张被告牛传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牛传山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王富俊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富俊偿还原告王杰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王富俊支付原告王杰自2012年6月22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三、被告牛传山对上述应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后,可以向被告王富俊追偿。以上第一、二两项应付借款本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0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计款8140元,由被告王富俊、牛传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博审 判 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杨爱萍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赵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