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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民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谈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233号原告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保能,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谈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秀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谈某某及其代理人刘保能、被告姚某某及其代理人上官同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的父母系表亲,经原告姨妈提亲,原、被告于2000年10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11月13日由父母包办在光山县十里镇民政所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于2003年5月份领养了一个女孩姚某甲(2003年5月5日出生)。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近几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开始于2009年起长年在外打工,过春节也不愿回到被告家,双方缺乏必要的语言、情感沟通,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于2012年3月7日起诉离婚,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4日判决不准其与被告离婚,之后原告继续在外务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非婚生子女姚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2012)光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2、养女姚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愿意承担法律规定内的抚养费;3、原告给予被告一次性生活帮助5万元。审理查明,双方经原告的姨妈提亲,于2000年10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11月13日在光山县十里镇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于2003年5月份领养了一个女孩姚某甲(2003年5月5日生)。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便外出打工,导致夫妻之间出现矛盾,原告于2011年在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之后二人并未和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交往,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经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依然未珍惜,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谈某某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养子女姚某甲,因未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根据法律规定,该收养关系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给予生活帮助5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谈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秀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天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