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陈厚军、金伯青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厚军,金伯青,陈厚良,景旭威,胡月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厚军,农民。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4月3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指定地点监视居住,同月2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陆钟波,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伯青,农民。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4月21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09年2月3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指定地点监视居住,同月2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黄靖靖,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江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陈厚良,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指定地点监视居住,同月2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丁杰,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江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景旭威,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21日投案,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指定地点监视居住,同月2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陶益波,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江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胡月友,农民。因犯赌博罪于1996年3月被免予起诉;因犯诈骗罪于1992年7月30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诈骗罪于1997年10月13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11月23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4月20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指定地点监视居住,同月2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晓燕,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江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厚军、金伯青、陈厚良、景旭威、胡月友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于2013年4月10日决定对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芙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厚军、金伯青、陈厚良、景旭威、胡月友及辩护人陆钟波、黄靖靖、丁杰、陶益波、陈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陈厚军、金伯青、景旭威、陈厚良、胡月友在宁波市火车东站或温州市新城车站,结伙设局多次诈骗他人钱财。在此过程中,陈厚良或胡月友扮演汽车驾驶员,在车站谎称可以顺带等待购票的乘客去温岭;金伯青假扮购票乘客,鼓动意图搭车的乘客与其一起离开售票厅;陈厚军、景旭威则冒充同行的搭车乘客。待被害人与陈厚军等人汇合后,陈厚良或胡月友即谎称车辆有问题需等待片刻而自行离开,陈厚军、金伯青、景旭威则与被骗人一起前往小餐厅就餐。期间,陈厚军以欲购买景旭威随身携带的“金条”(由陈厚军将黄铜条切割、打磨而成)转手出售赚钱但押金不够为由,向金伯青与被骗人借款,并称待其出售“黄金”赚钱后,将会给予被骗人好处费,金伯青假装同意借钱,并怂恿被害人一起借钱。在被害人信以为真,并给付钱款后,陈厚军等人即伺机逃跑。具体作案情况如下:2011年8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陈厚军、金伯青、陈厚良、景旭威、胡月友在宁波市江东区火车东站骗得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9900元;2012年6月26日上午,被告人陈厚军、金伯青、陈厚良、景旭威、胡月友在宁波市江东区火车东站骗得被害人应素连人民币6万元;2012年7月12日上午,被告人陈厚军、金伯青、陈厚良、景旭威、胡月友在宁波市江东区火车东站骗得被害人何某甲人民币52400元;2012年8月5日上午,被告人陈厚军、金伯青、陈厚良、景旭威、胡月友在宁波市火车东站骗得被害人李某人民币5500元;2011年12月16日中午,被告人陈厚军、金伯青、陈厚良、景旭威、胡月友在温州市新城车站骗得被害人何某乙人民币30600元;2012年3月19日中午,被告人陈厚军、金伯青、陈厚良、景旭威、胡月友在温州市新城车站骗得被害人郑某人民币61300元;2012年4月13日中午,被告人陈厚军、金伯青、陈厚良、景旭威、胡月友在温州市新城车站骗得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2万元;2012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陈厚军、金伯青、陈厚良、景旭威、胡月友在温州市新城车站骗得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134000元;2012年6月29日上午,被告人陈厚军、金伯青、陈厚良、景旭威、胡月友在温州市新城车站骗得被害人陈某丙一只手表、一枚戒指及500元人民币(手表、戒指均无法鉴定)。2011年6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胡月友、陈厚军、金伯青、陈厚良还伙同徐某(在逃)在温州市新城车站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林某人民币40700元。2012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陈厚军、金伯青、陈厚良被警方抓获;当日下午,被告人景旭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胡月友在向司法机关打听案情时被警方抓获。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林某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作案用黄铜,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厚军、金伯青、陈厚良、景旭威、胡月友之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厚军、金伯青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景旭威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陈厚军、金伯青、陈厚良、景旭威均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2节犯罪事实中骗得的金额是4万元,并辩称每次给被害人三至五百元作为路某。被告人胡月友辩称其没去叫被害人的几次,是在门口望风。五辩护人均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2节犯罪事实应认定为4万元。被告人陈厚军的辩护人还提出每次作为路某给被害人的金额应从诈骗金额中扣除。被告人陈厚良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陈厚良系从犯,部分诈骗犯罪陈厚良事先并不知情。被告人景旭威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景旭威系自首。被告人胡月友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胡月友系从犯。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陈厚军、金伯青、景旭威、陈厚良、胡月友在宁波市火车东站或温州市新城车站,结伙设局多次诈骗他人钱财。在此过程中,陈厚良或胡月友扮演汽车驾驶员,在车站谎称可以顺带等待购票的乘客去温岭;金伯青假扮购票乘客,鼓动意图搭车的乘客与其一起离开售票厅;陈厚军、景旭威则冒充同行的搭车乘客。待被害人与陈厚军等人汇合后,陈厚良或胡月友即谎称车辆有问题需等待片刻而自行离开,陈厚军、金伯青、景旭威则与被害人一起前往小餐厅就餐。期间,陈厚军以欲购买景旭威随身携带的“金条”(由陈厚军将黄铜条切割、打磨而成)转手出售赚钱但押金不够为由,向金伯青与被害人借款,并称待其出售“黄金”赚钱后,将会给予被害人好处费,金伯青假装同意借钱,并怂恿被害人一起借钱。在被害人信以为真,并给付钱款后,陈厚军等人即伺机逃跑。具体作案情况如下:1.2011年8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陈厚军、金伯青、陈厚良、景旭威、胡月友在宁波市江东区火车东站骗得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99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在起诉书指控的时间、地点,被人骗去9900元人民币的事实;同时指认了对其诈骗的犯罪嫌疑人和用于诈骗的假黄金。2.五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证实了以上事实。2.2012年6月26日上午,被告人陈厚军、金伯青、陈厚良、景旭威、胡月友在宁波市江东区火车东站骗得被害人应素连人民币6万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应素连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在起诉书指控的时间、地点,被骗6万元人民币的事实;同时指认了对其诈骗的犯罪嫌疑人和用于诈骗的假黄金。2.银行取款凭证复印件,证实了案发当天,被害人应素连从泰隆银行所取款项为人民币6万元。3.五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多份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证实了以上事实。3.2012年7月12日上午,被告人陈厚军、金伯青、陈厚良、景旭威、胡月友在宁波市江东区火车东站骗得被害人何某甲人民币524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在起诉书指控的时间、地点,被骗52400元人民币的事实;同时指认了对其诈骗的犯罪嫌疑人和用于诈骗的假黄金。2.五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证实了以上事实。4.2012年8月5日上午,被告人陈厚军、金伯青、陈厚良、景旭威、胡月友在宁波市火车东站骗得被害人李某人民币55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在起诉书指控的时间、地点,被骗5500元人民币的事实。同时指认了对其诈骗的犯罪嫌疑人和用于诈骗的假黄金。2.五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证实了以上事实。5.2011年12月16日中午,被告人陈厚军、金伯青、陈厚良、景旭威、胡月友在温州市新城车站骗得被害人何某乙人民币306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在起诉书指控的时间、地点,被骗30600元人民币的事实;同时指认了对其诈骗的犯罪嫌疑人。2.五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证实了以上事实。6.2012年3月19日中午,被告人陈厚军、金伯青、陈厚良、景旭威、胡月友在温州市新城车站骗得被害人郑某人民币613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郑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在起诉书指控的时间、地点,被骗61300元人民币的事实;同时指认了对其诈骗的犯罪嫌疑人。2.五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证实了以上事实。7.2012年4月13日中午,被告人陈厚军、金伯青、陈厚良、景旭威、胡月友在温州市新城车站骗得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2万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在起诉书指控的时间、地点,被骗12万元人民币的事实;同时指认了对其诈骗的犯罪嫌疑人和用于诈骗的假黄金。2.银行取款凭证复印件,证实了案发当天,被害人张某从农业银行所取款项为人民币12万元。3.五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证实了以上事实。8.2012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陈厚军、金伯青、陈厚良、景旭威、胡月友在温州市新城车站骗得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134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与证人颜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在起诉书指控的时间、地点,被骗134000元人民币的事实;同时指认了对其诈骗的犯罪嫌疑人。2.五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证实了以上事实。9.2012年6月29日上午,被告人陈厚军、金伯青、陈厚良、景旭威、胡月友在温州市新城车站骗得被害人陈某丙一只手表、一枚戒指及500元人民币(手表、戒指均无法鉴定)。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在起诉书指控的时间、地点,被骗一只欧米茄手表、一只白金戒指及500元人民币的事实。2.五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证实了以上事实。10.2011年6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胡月友、陈厚军、金伯青、陈厚良还伙同徐某(在逃)在温州市新城车站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林某人民币407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在起诉书指控的时间、地点,被骗40700元人民币的事实;同时指认了对其诈骗的犯罪嫌疑人。2.五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证实了以上事实。2012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陈厚军、金伯青、陈厚良被警方抓获;当日下午,被告人景旭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胡月友在向司法机关打听案情时被警方抓获。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1.暂扣物品票据,证实了从被告人陈厚军处扣押铜条42根、从各被告人处扣押了钱款的事实。2.银行取款监控录像,证实了部分案发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了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4.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厚军、金伯青、胡月友的前科处罚情况及释放时间。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明,证实了五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景旭威自动投案的事实。对于控辩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1.对于控辩双方争议的第2节犯罪事实的金额,控方向法庭提供的被害人陈述及银行取款证明证实被骗金额为6万元,被告人陈厚军、金伯青、陈厚良、景旭威对本起事实的首次供认为4万元,但在之后公安机关的供述中供认为6万元,被告人胡月友在公安机关就此节事实仅供认过一次,金额为6万元。庭审中,被告人陈厚军、金伯青、陈厚良、景旭威均供述此节事实中骗得4万元,被告人胡月友供述其不知具体的金额。本院认为被害人陈述、银行取款证明与五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多份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了此节事实中的被骗金额为6万元,该事实应予认定。辩护人提出四被告人的首次供认均为4万元,不能排除被害人取款6万元后给予被告人的只有4万元的可能性。本院认为,被告人对该事实的首次供认中诈骗金额与其分得的赃款比例、金额存在矛盾,不予采信,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被告人陈厚良的辩护人提出部分犯罪被告人陈厚良事先不知情不应认定为诈骗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3.被告人陈厚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给予被害人三至五百元的路费应从诈骗金额中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即便存在该事实,被告人给予被害人路费也是为了让被害人尽快离开以使犯罪得逞,是被告人的犯罪成本,不应从诈骗金额中扣除。4.本案的主从犯问题,控方认为陈厚良、胡月友负责物色作案对象,诱骗被害人离开车站售票厅,将被害人带至同伙处,这一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不可缺失,不应区分主从犯。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厚良、胡月友二人负责物色作案对象,被害人的每次获得为其中一人所为,另一人在该起案件中仅起到望风作用,且该二人所分得的赃款较另三被告人少,故就全案而言,被告人陈厚良、胡月友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可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厚军、金伯青、陈厚良、景旭威、胡月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结伙骗取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陈厚军、金伯青、陈厚良、胡月友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景旭威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厚良、胡月友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景旭威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厚军、金伯青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月友有多次前科劣迹,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陈厚军、金伯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厚良、胡月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景旭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厚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23年9月21日止。)二、被告人金伯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23年9月21日止。)三、被告人胡月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21年9月21日止。)四、被告人陈厚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21年3月21日止。)五、被告人景旭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20年9月21日止。)六、作案工具:铜条42根予以没收;赃款继续予以追缴。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郎素娣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人民陪审员 钱晓波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全闻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