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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新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潘丽英与梁礼松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民初字第236号原告潘某:。被告梁某:。原告潘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天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2007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梁某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夫妻共同语言,被告家庭观念淡薄,被告极少关心原告和孩子生活,脾气暴躁,经常酗酒,常无端猜疑原告,并稍不如意殴打原告,原告常旧伤未愈新伤又添,原告曾被被告打成肋骨骨折、耳膜穿孔,多次经派出所调解,被告也曾保证不再殴打原告,但事后被告依然难改恶习,现在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新昌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保证书,证明被告曾多次殴打原告致伤,且被告保证不再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梁某辩称:登记结婚以及生育女儿情况属实,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但我和原告的感情是很好的,不同意离婚。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6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2007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梁某某。2013年3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从相识至结婚,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实属难免,只要双方相互谅解、互相沟通、夫妻是能够和好的,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审判员  陈天国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