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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抢夺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丽君、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老许网吧”上网时,萌生将网吧老板被害人高某的手机非法占有之意,遂用QQ联系被告人王某乙及袁惠杰(另案处理)来到现场共同作案。待被告人王某乙驾车搭载袁惠杰赶至“老许网吧”附近后,三人先用毛巾遮挡汽车车牌,后被告人王某乙及袁惠杰将车停靠在附近等候、接应,被告人王某甲则回到“老许网吧”内,以“借打手机”为名,趁被害人高某不备,夺得其价值人民币4104元的苹果4S手机1只,后被告人王某甲随即乘上事先等候在附近的被告人王某乙及袁惠杰的汽车逃离现场,被害人追赶未果。2013年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绍兴市越城区涂山花园旁“粗茶淡饭饭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2月21日上午9时许,经被告人王某乙劝说,非同案共犯袁惠杰在被告人王某乙的陪同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已折价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非同案共犯袁惠杰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收条、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到案后能劝说并陪同非同案共犯投案,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已折价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