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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刑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涂小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未刑初字第0029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某,绰号涂二强,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2年10月24日因盗窃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续艳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5月19日,被告人涂某某为筹集毒资而预谋行骗,当日12时许,被告人涂某某找到同村的史某某,谎称其祖父涂玉林要见史某某,在本市灞桥区南殿村等候,史某某遂骑自己的永久牌电动车(价值2500元)载被告人涂某某来到南殿村口。被告人涂某某乘史某某到附近的商店买烟之机,将史某某的电动车骑走,并将电动车后备箱内的1000元非法占有,赃款购买毒品后吸食。嗣后,史某某将电动车索回。2、2012年6月14日,被告人涂某某为筹集毒资而伺机盗窃。当日9时许,被告人涂某某窜至本市灞桥区湾子村信用合作社门前,将黎鹤亭停放于此的金鸽牌电动车(价值900元)盗走,后将电动车销赃,得赃款200元后购买毒品吸食。3、2012年9月15日,被告人涂某某窜至本市未央区赵村伺机盗窃。当日12时许,被告人窜至该村鑫磊库区胡俊杰经营的宇雁门业谎称买门,在“挑选”的过程中趁机将办公桌抽屉内的钱包(内有现金6775元)盗走,逃离现场时被失主发现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示意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涂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涂某某在着手实行本案第三笔犯罪中,由于被失主及时发现,致其犯罪目的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某屡教不改,多次盗窃他人财物,酌情从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涂某某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骆成兴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