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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湛遂法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乔华与黄保、蔡金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乔华,黄保,蔡金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湛遂法执异字第5号案外人李妃三,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遂溪县。申请执行人陈乔华,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法定代理人陈某,男,195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钟钦,广东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家辉,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执行人黄保,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执行人蔡金莲,女,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乔华与被执行人黄保、蔡金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妃三于2013年2月6日对本院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因黄保、蔡金莲与陈乔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遂溪县人民法院(2011)遂法民一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2012年5月18日黄保、蔡金莲收到遂溪县人民法院(2012)湛遂法执字第151号执行通知书。2013年1月31日遂溪县人民法院查封黄保名下的遂溪乐民联发环保水泥砖厂生产的水泥砖20万块,现本案正在执行中,但黄保建办乐民联发环保水泥砖厂时借我68000元未偿还,于2012年2月20日协议将该联发环保水泥砖厂由我经营顶偿债务,所以联发环保水泥砖厂的经营权从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20日属我所有,该联发环保水泥砖厂生产的水泥砖归我所有。黄保已无处分权,遂溪县人民法院查封的水泥砖错误,据此,请求遂溪县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对遂溪乐民联发环保水泥砖厂内环保水泥砖20万块的查封,以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原告陈乔华因与被告黄保、蔡金莲、遂溪乐民联发环保水泥砖厂发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作出(2011)遂法民一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限被告黄保、蔡金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乔华各项损失赔偿款171841.84元。后被告黄保、蔡金莲、遂溪乐民联发环保水泥砖厂不服本院判决,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2012)湛中法民一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黄保、蔡金莲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陈乔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12)湛遂法执字第1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黄保、蔡金莲所有的在遂溪乐民联发环保水泥砖厂内环保水泥砖二十万块,并于2013年1月31日将裁定书送达给黄保的父亲黄珠强,2013年2月5日被执行人黄保到本院协商处理本案。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李妃三以黄保建办遂溪乐民联发环保水泥砖厂时向其借款68000元未偿还,于2012年2月20日协议将遂溪乐民联发环保水泥砖厂转包给其经营抵偿债务,经营权从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20日,该厂生产的水泥砖归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根据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遂溪乐民联发环保水泥砖厂成立于2008年8月14日,截止2013年3月27日该厂的经营者仍是黄保。本院认为,黄保、蔡金莲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本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黄保在明知其应履行的赔偿义务情况下、仍然与案外人李妃三签订协议书将该厂转包给李妃三经营,被执行人黄保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申请人陈乔华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的规定,本院(2012)湛遂法执字第1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黄保、蔡金莲所有的在遂溪乐民联发环保水泥砖厂内环保水泥砖二十万块的执行措施合理合法。案外人李妃三称被执行人黄保欠其借款68000元,双方签订《协议书》将遂溪乐民联发环保水泥砖厂转包给其经营抵偿债务,本院查封该厂的二十万块水泥砖应归其所有。案外人李妃三提出的上述异议理由,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原判决、裁定无关,因此,异议人李妃三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能成为对抗本案执行行为的理由,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邓康益审判员  王燕青审判员  文斯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