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94号原告马某某,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古冶区。被告李某某,女,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李某某于2003年4月18日认识,不久到古冶区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我俩共同生活了6年,我于2009年6月4日去新疆打工,直至现在未与李某某见过面。我于2009年5月31日辞去开滦集团基建公司工作,7月份李某某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去我公司冒领我的住房公积金和医疗保险,共计4万元。对此我感觉她的这种行为太不合适了。2010年4月份,我得了一场重病,腰间盘突出压迫神经,身体不能移动,全是我父母及姐姐照顾我,我和亲属都给李某某打电话,叫她来照顾我,她一次也没有来过,令我非常伤心。因此我认为我们已经不存在任何感情,请求法院准予我们离婚。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3年10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其名下也无房产。上述事实由原被双方结婚证复印件、原告当庭陈述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反驳对方的主张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马某某虽主张与被告李某某自2009年6月4日至今一直分居,且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梅玲审 判 员 王 婧代理审判员 肖 峥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