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南刑执字第2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周仕永故意伤害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仕永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黔南刑执字第2105号罪犯周仕永,男,1979年2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开阳县人,现在贵州省北斗山监狱服刑。2010年6月12日,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开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8月3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法院作出(2010)筑刑一终字第18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2013年4月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周仕永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认罪悔罪,积极追求改造;在外协加工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100%;遵守生活卫生制度,按规定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0年11月26日至2011年11月25日考核周期评为综合记功;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考核周期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仕永减去有期徒刑剩余刑期,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建丰审判员 王光辉审判员 黄建红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 健 来源: